(2017)内01民终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溯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溯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文化宫街11号商住楼6单元6层2062。法定代表人:罗成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景秀,女,该公司综合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威,男,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溯,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庆伟,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诉人内蒙古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隆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隆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景秀、李常威,被上诉人张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隆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丰隆房地产公司支付张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500元。事实与理由:张溯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自动离职。并不是丰隆房地产公司主动解除与张溯的劳动合同关系,丰隆房地产公司不存在违法情形。2015年3月27日,丰隆房地产公司聘用张溯为保安岗位。2015年8月张溯离开丰隆房地产公司去医院治病。在此期间,张溯属于试用期间,双方并没有形成正式的劳动关系,双方均存在相互选择、考察的过程。由于张溯的工作表现及其自身原因,其不适合保安工作。在试用期内,张溯擅自离岗,并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丰隆房地产公司也不知道其治病的事实。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张溯属于试用期,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也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丰隆房地产公司也不存在违法情形。故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情形。张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丰隆房地产公司支付张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500元;2、丰隆房地产公司支付拖欠张溯2015年6-7月的工资5000元;3、丰隆房地产公司为张溯缴纳保险费7798元;4、丰隆房地产公司支付张溯经济补偿金2500元;5、丰隆房地产公司承担因其未缴纳医保给张溯造成的医疗费损失2419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溯于2015年3月27日受聘于丰隆房地产公司,任保安一职。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2500元,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丰隆房地产公司为张溯办理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6月及2015年7月的工资5000元,张溯未予发放。另外,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的工资,张溯计算为1000元,在本次诉讼中予以增加,丰隆房地产公司均予以认可。2015年8月,张溯患病入院治疗,因此花费医疗费30239.51元。经社会保险机构核算,按照相关类别计算,若张溯参保可获得报销金额为20679.77元。另查明,纠纷发生后,张溯以丰隆房地产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回劳人仲字【2016】第25号仲裁裁决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丰隆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起,与张溯建立劳动关系,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应当支付张溯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丰隆房地产公司应支付该项差额22500元。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张溯的第二项诉请,丰隆房地产公司认可尚欠张溯工资6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溯未提交证据证明丰隆房地产公司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法定事由,故张溯要求丰隆房地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的诉请及赔偿金2500元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张溯不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因此张溯请求丰隆房地产公司支付其因未缴纳医保造成的医疗费损失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社会保险征缴系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故张溯要求丰隆房地产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张溯可通过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寻求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内蒙古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500元;二、内蒙古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溯拖欠的工资6000元(其中,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为5000元,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的工资为1000元);三、内蒙古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张溯经济补偿金2500元;四、内蒙古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张溯经济赔偿金2500元。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已减半收取,由内蒙古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丰隆房地产公司是否支付张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张溯于2015年3月27日入职于丰隆房地产公司,与丰隆房地产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丰隆房地产公司应当与张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期间向张溯支付双倍工资,故丰隆房地产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张溯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内蒙古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巴特尔仓审判员 何 建 军审判员 蔡 世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竹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