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5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解德才诉张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德才,张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5民初81号原告解德才,男,1956年5月25日出生,现住阜新市清河门区。委托代理人赵志武,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现住清河门区。被告张向东,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清河门区。原告解德才诉被告张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德才诉称:被告因投资蜘蛛山乡政府芳百园资金短缺,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二十万元,借期一个月,按月息2.5%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没有钱为由,拖欠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请法院判令张向东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向东未出庭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张向东向解德才借款2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2014年10月17日,约定到期还款20万元利息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被告张向东因工作需求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偿还借款及利息5000元,即利息按月2.5%计算。被告张向东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中间人为赵志武。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到期债务,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向东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向东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430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张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晓新人民陪审员 陈凤英人民陪审员 贺晓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