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755叶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刑初755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张家港市新芳集团员工,户籍所在地张家港市,现住张家港市。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张���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7〕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扬琴、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1月24日中午,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张家港市大新镇锦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府前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叶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8mg/100ml。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叶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照片、交警拓印的牌号为苏E×××××二轮摩托车的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无证驾驶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应酌情从重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慧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