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1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永凤与李西斌、李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凤,李西斌,李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7101民初190号原告:陈永凤,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甲锋(原告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国才,陕西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西斌,男,汉族。被告:李飘,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斌(被告李飘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龙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女,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永凤与被告李西斌、李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凤诉讼代理人张甲锋、汤国才,被告李西斌,被告李飘诉讼代理人李西斌,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郭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012.88元、残疾赔偿金113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264.75元、护理费9620元、误工费19487.5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查档复印费18元、施救费1400元、市政设施赔偿款26155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1560元,共计279378.1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9日5时40分许,被告李西斌驾驶号牌陕EA78**重型自卸货车由陕西省旬阳县拉运货物驶往安康市汉滨区途中,行经汉滨区南环干道与文昌路“T”型路口处,适逢原告驾驶号牌陕GTA2**小轿车由北向南行经此处拐弯,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于IX级伤残;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西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号牌陕EA78**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西斌辩称,事故发生后其替原告垫付费用46000元。被告李飘系号牌陕EA78**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5时40分许,被告李西斌驾驶号牌陕EA78**重型自卸货车由陕西省旬阳县拉运货物驶往安康市汉滨区途中,行经汉滨区南环干道与文昌路“T”型路口处,适逢原告陈永凤驾驶号牌陕GTA2**小轿车由北向南行经此处拐弯,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9天,产生医疗费39012.88元,其中被告李西斌垫付46000元。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IX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产生鉴定费1560元;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西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号牌陕EA78**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户籍,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于汉滨区广景花园1号楼2单元502室,从事出租车运输工作,育有1女张杰,年满15周岁,育有1子张豪,年满13周岁。其父陈治义年满60周岁,母亲张传菊年满59周岁,由原告姐弟4人抚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书、社区证明、村委会证明、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再查明,2016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44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936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405元,交通运输业、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5079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陈永凤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39012.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不高于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1770元(59日×3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计算60日为1200元(20元×60日);4、护理费,原告按130元/天的标准主张护理费,不高于按2016年度陕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计算60日为7800元(130元×60日);5、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陕西省非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计算120日即4个月计算为16932.33元(50797元÷12月×4月);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户籍,但其已在城镇购房居住,且从事出租车运输工作,故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户口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按照陕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伤残等级确定为113760元(28440元×20年×20%);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8、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3264.75元,不高于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9、伤残鉴定费1560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的查档复印费、施救费、市政设施赔偿款,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35939.96元(不含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万赔偿责任,余款115939.96元,根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1157.97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李西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92元。被告李西斌垫付的46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转付给被告李西斌。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201157.97元(120000元+81157.97元),其中赔偿原告陈永凤156249.97元[201157.97元-(46000元-1092元)],给付被告李西斌44908元(46000元-10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永凤156249.97元,给付被告李西斌449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永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40元,减半收取3520元,由被告李西斌负担2158.5元,原告陈永凤负担13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尤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月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得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