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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再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商文瀚与王释锋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释锋,商文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再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释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文瀚。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荣玉。上诉人王释锋因与被上诉人商文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再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释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曹青,被上诉人商文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荣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释锋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再11号民事判决,将上诉人已还款60.7万元予以扣减;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再审查明了上诉人王释锋向被上诉人商文瀚还款60.7万元的事实,虽然该还款均在承诺书之前,但承诺书系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威逼所写,是违背事实和真实意志的,故一审对该60.7万元还款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商文瀚辩称,本案原审及再审查明事实清楚,上诉人王释锋和被上诉人商文瀚有多笔借款,双方互有款项往来,且借款均约定月息2分。2014年1月28日,双方经过对账后最终确定王释锋尚欠商文瀚100万元,并承诺分期还款,但承诺书之后王释锋只偿还了10万元,余款及利息没有偿还,商文瀚才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承诺书是被胁迫所为,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王释锋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承诺书是对其最终欠款的确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商文瀚原审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释锋偿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原审(2014)泉民初字第4837号民事判决,支持商文瀚诉讼请求。王释锋不服上述生效判决,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苏0311民申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查明:王释锋分别于2012年7月18日、2012年8月10日、2012年8月15日、2013年1月1日、2013年1月13日、2013年1月18日、2013年1月29日,先后七次与商文瀚签订借款合同,每次借款10万元,合计70万元;2013年1月25日,王释锋又与商文瀚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万元,以上借款共计90万元。2014年1月28日,王释锋向商文瀚出具承诺书一份,“今承诺于2014年2月20日归还所欠商文瀚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余人民币陆拾万元整自2014年3月份开始每月归还人民币拾万元本金。利息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于2014年10月底前支付贰拾万元整,于2014年年底前支付壹拾万元整”。王释锋出具还款承诺书后一个月,偿还商文瀚借款10万元。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1.商文瀚主张2013年2月出借王释锋10万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该笔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其他借款90万元有商文瀚与王释锋签订的借款合同可以证明,王释锋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2.王释锋主张2013年年底支付商文瀚10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商文瀚认可王释锋出具还款承诺书后一个月偿还本金10万元,本院对其自认予以采纳;3.王释锋在再审中提供银行明细抗辩已偿还商文瀚60.7万元,因60.7万元款项发生时间均在王释锋出具还款承诺书之前,故对其要求扣减60.7万元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认定王释锋应支付商文瀚本金80万元。二、关于借款利息。2014年1月28日王释锋出具还款承诺书上载明利息30万元,商文瀚主张利息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2014)泉民初字第4837号民事判决;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释锋偿还商文瀚借款800000元,利息200000元,合计1000000元;三、驳回商文瀚对王释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释锋提供2016年12月13日、14日、17日监控视频截图照片一组20张,以及商文瀚催要还款的字条8张及其照片一组,述称本案上诉期间,商文瀚带人到王释锋父母的经营场所吵闹要款,以此证明2014年1月28日承诺书也是在商文瀚采取同样胁迫行为的情形下出具的。商文瀚质证认为,两组证据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照片中看不出商文瀚使用了威胁手段,字条也只是讨要欠款,看不出有胁迫的意思,更不能证明王释锋2014年1月28日书写承诺书时受到了胁迫。被上诉人商文瀚未提供新的证据。除一审查明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2014年3月1日,王释锋向商文瀚出具第二份承诺书,内容为:“今承诺2014年3月7日-3月8日将奥迪Q7过户给商文瀚,商文瀚将尼桑阳光过户给我,Q7抵账陆拾万元(600000)王释锋2014.3.1”。2014年3月20日,王释锋第三次向商文瀚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今承诺于2014年3月25日将Q7过户给商文瀚,如不能过户,把钱还给商文瀚。王释锋2014.3.20”。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释锋2014年1月28日出具承诺书是否系受商文瀚胁迫所为,以及此前王释锋向商文瀚归还的60.7万元应否在本案借款本息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王释锋为反驳商文瀚的还款请求,主张其2014年1月28日所出具的承诺书系被商文瀚胁迫所为,并在二审中提供2016年12月份的监控视频截图、催款字条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但上述证据与2014年1月28日出具承诺书的事实并无直接关联,不足以证明王释锋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受胁迫而为,结合其事后两次向商文瀚重复出具承诺书的事实看,王释锋关于受胁迫出具承诺书的事实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王释锋主张其向商文瀚还款60.7万元应在本案借款本息中予以扣减。经查,王释锋与商文瀚之间长期存在多笔借款,虽然借据中没有明确记载利息,但商文瀚主张借款实际按2分月息计息,王释锋庭审中也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而上述60.7万元款项归还均发生于2014年1月28日即王释锋向商文瀚出具承诺书之前,不排除双方已经过本息结算的可能。因此,在王释锋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2014年1月28日所出具承诺书行为是受胁迫的前提下,其主张将此前还款予以扣减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王释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王释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 文审 判 员  胡晓文代理审判员  杜有刚二O二O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珠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