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XXX与王琳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王琳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2344号原告:XXX,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被告:王琳琛,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工,住山东省莘县。原告XXX与被告王琳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琳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本金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琳琛于2016年8月26日向原告XXX借款4万元整。并签订借条一份,期限为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XXX对被告王琳琛多次进行催要,被告王琳琛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琳琛未作答辩。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被告王琳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海峰借款4万元,被告王琳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原告委托李振于2016年8月26日从账户名为王彩霞,账号为62×××95的银行卡中支取现金40000元,并在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伊园支行门口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王琳琛。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于2017年6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40000元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份、莘县农商银行伊园支行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6年8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自愿向原告签订借条一份,原告则于当日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40000元。以上行为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XXX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琳琛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利息为二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率,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王琳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琳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琳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传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