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长春市成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北方电力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成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北方电力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12民初1051号原告:长春市成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甲五路***号。法定代表人:谢利民。被告:辽宁北方电力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灯塔市烟台街道光明路**号。法定代表人:温旭明。原告长春市成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成泰热力公司)诉被告辽宁北方电力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北方电力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原告成泰热力公司诉称,原告是利用秸秆等废弃农作物发电的清洁能源企业。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购买被告生产的可逆式防堵塞细破碎机、抛料式自清理滚筒筛和往复式给料机等设备。2016年9月11日开始,设备陆续运抵安装。2016年11月试运行后,被告所提供的设备故障频出,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设备与其投标文件和产品说明承诺标准不符,设备部件组合不匹配,造成设备不具有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2017年2月4日下午,可逆式防堵塞细破碎机发生了电机烧毁事件,致使原告负责供热的长春市双阳区360万平方米供暖面积不能正常供热,不仅给老百姓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更使原告面对巨额退费的重大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未予答复。原告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发生维修电机、采取替代措施等费用22.94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更换符合产品质量标准,额定出力达到210t/h可逆式防堵塞细破碎机(型号BDC-210),并承担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二、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更换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具备自清理能力,额定出力达到260t/h抛料式自清理滚筒筛(型号BZS-260),并承担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三、判令被告为原告更换K-4规格,额定出力达到260t/h的往复式给料机,并承担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四、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产品责任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2.94万元;五、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产品责任给原告造成的热费损失(按鉴定结论计算);六、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方电力设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北方电力设备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对与成泰热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灯塔市人民法院起诉立案,受理通知书编号:(2017)辽1081民初1531号。北方电力设备公司认为,北方电力设备公司已经对同一合同、同一当事人进行立案诉讼,灯塔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此案,法律规定另一方法院不得再进行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或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北方电力设备公司认为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应移交灯塔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成泰热力公司与北方电力设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解决,由原告依法向原告当事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复函》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若立案时间难于分清先后,则应由两地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已先由灯塔市人民法院立案,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辽宁北方电力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灯塔市人民法院处理。审判员 李金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尹明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