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陕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韬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陕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海韬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706号原告:上海陕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彦均。委托代理人:汪国维,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韬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居玉秀。被告:周德军,男。原告上海陕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能公司)与被告上海韬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韬乐公司)、周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国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韬乐公司、周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借款人民币28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韬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32,000元;2.被告周德军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燃油供应企业,被告韬乐公司系建筑施工企业。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柴油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韬乐公司供应柴油。同年6月9日,被告周德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7月22日被告韬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付款协议》,确认被告韬乐公司共欠原告柴油款277,000元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7月30日前付清,否则按余款的日百分之三收取违约金。10月30日被告周德军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担保“黄某某车队”柴油款307,000元在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2016年1月被告韬乐公司通过黄某某的银行卡向原告的负责人康某某转账支付了25,000元,尚欠282,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经原告催讨,韬乐公司又支付过50,000元,其中3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故原告在原诉请中扣除了50,000元。原告陕能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韬乐公司签订的柴油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韬乐公司之间有柴油购销合同关系。2、被告周德军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周德军是被告韬乐公司员工,所借款项与被告韬乐公司有关。3、被告韬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付款协议,证明被告韬乐公司共欠原告的货款及借款,协议上明确表示借款是被告韬乐公司所借。4、被告周德军出具的担保书,证明被告周德军对被告韬乐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黄某某是韬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居玉秀的丈夫,另外有一个名字叫黄某。5、通话记录及光盘、身份信息,证明黄某某与黄某系同一人,柴油购销合同、付款协议上的签名是黄某签署的。被告韬乐公司、周德军未作答辩。鉴于被告韬乐公司、周德军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陕能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审理中,黄某某本人曾到庭确认证据中的黄某就是他本人;此前支付的50,000元归还的是借款;居玉秀是其妻子;如果调解,被告韬乐公司愿意分期向原告还283,000元,但被告周德军必须在场,与其一同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韬乐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韬乐公司理应按付款协议的约定付清货款,其逾期不付的行为属于违约。被告周德军出具担保书,则应对被告韬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据实变更诉请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韬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陕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32,000元。二、被告周德军对被告上海韬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周德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韬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0元(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映红人民陪审员 王雅琳人民陪审员 姚 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霜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