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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民终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长德大效村民小组与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长德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长德大效村民小组,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长德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01民终1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长德大效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长德大效村。法定代表人:林尤道,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艳,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承华,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长德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长德村委会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林试冠,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小舰,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长德大效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效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长德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效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5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效村民小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大效村民小组一审时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效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26位村民对上述28.601亩的承包地在被征用前进行了实际的管理和使用,也未能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其26位村民对上述28.601亩的承包地享有经营权”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大效村民小组一审提供的海口龙图测绘有限公司绘制的《南片区(新增)西秀镇村庄权属确认和附着物分户图》,已充分证明26位村民对700多亩土地中的28.601亩承包地享有经营权。2014年3月17日,秀英区人民政府征地办、西秀镇人民政府项目办、大效村民小组、大效村委会及26位村民五方到被征用的承包地现场丈量,共同确认了26位村民对被征用700多亩土地中的28.601亩承包地享有经营权,并确定了上述26位村民中每位村民的土地面积和位置。根据上述各方的确认,秀英区人民政府征地办、西秀镇人民政府项目办委托海口龙图测绘有限公司绘制了《南片区(新增)西秀镇村庄权属确认和附着物分户图》,该图显示了26位村民被征用承包地的位置、面积、征用前的用途,该图充分证明了26位村民对上述28.601亩的承包地享有经营权及每一位村民具体享有经营权的面积。一审判决”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26位村民对上述28.601亩的承包地在被征用前进行了实际的管理和使用”显然与事实不符。二、即使大效村民小组不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南片区(新增)西秀镇村庄权属确认和附着物分户图》也充分证明了26位村民对上述28.601亩的承包地每人承包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由于时间久远及大效村民小组26位村民家庭成员的自然变化,现在要求26位村民全部拿出当年的土地承包证几乎是不可能的。正是基于这一原因,秀英区人民政府征地办、西秀镇人民政府项目办、大效村民小组、大效村委会及26位村民五方的认可下绘制了《南片区(新增)西秀镇村庄权属确认和附着物分户图》。由于有大效村民小组提供的《南片区(新增)西秀镇村庄权属确认和附着物分户图》,即使大效村民小组不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充分证明了26位村民对上述28.601亩的承包地享有经营权。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未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及与案件的关联程度作出判断,认定事实不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一审判决未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独立进行判断,更未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双方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也未作出判断,一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未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及与案件的关联程度作出判断,认定事实不清。四、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大效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大效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1962年年颁布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草案》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过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从此确立了集体土地”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制度格局。《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的复函》答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上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表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民集体”,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大效村委会下有四个自然村,土地先是由四个自然村经营,管理,逐渐过渡到由各自然村的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涉案被征用的土地属于大效村民小组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大效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至于大效村民小组与各村民之间的土地承包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是大效村民小组和村民之间的关系。五、正是由于当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录的内容与村民实际承包的土地不符,海口市秀英区重点项目协调服务办公室才聘请海口龙图测绘有限公司绘制的《南片区(新增)西秀镇村庄权属确认和附着物分户图》。由于当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录的内容未经实际测量,仅由村干部凭印象填写,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录的内容与村民实际承包的土地不符,涉案土地被征用时,海口市秀英区重点项目协调服务办公室才聘请海口龙图测绘有限公司与西秀镇人民政府、大效村民小组、大效村委会及26位村民五方共同到被征用的承包地现场丈量,并绘制了《南片区(新增)西秀镇村庄权属确认和附着物分户图》,该图不仅对土地的权属进行了确认,还附有《青苗分户测量表》,该表说明每位被征地村民被征用土地的面积和土地上有青苗的状况。六、大效村委会现在还是采用聘请测绘人员对村民承包的土地实际测绘的方法确定村民承包土地的面积,不是采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村民承包土地的面积。2017年1月,大效村委会在村委会的公告栏内张贴公告,公告的内容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块分布图》,公告各村民承包的还未被征用的土地的面积和位置,公告栏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块分布图》是由北京世纪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绘制的,绘制时间是2016年12月15日。该公告证明大效村委会现在还是采用聘请测绘人员对村民承包土地实际测绘的方法确定村民承包土地的面积,不是采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村民承包土地的面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大效村民小组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大效村委会辩称,一、大效村民小组诉请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中所涉及的土地并非大效村民小组手里的土地也并非大效村民小组承包经营,大效村民小组对涉案的土地既不享有所有权,也不享有用益物权。因此大效村民小组诉请大效村委会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涉及的土地系大效村委会全体村民集体所有,并非哪一村民小组所有,也并非哪一村民个人所有,大效村委会共有下属四个村民小组,四个村民小组的村民的土地在政府征收的时候都是由大效村委会统一管理土地补偿款,都是按着全体村民制定的统一的分配方案,按着人头进行分配。其他小组的村民土地在征收的时候都是按照人头进行分配,如果是单单大效村民小组的土地按照大效村民小组自己所谓的所绘的图片来进行分配,显然对其他村民和其他村民小组是不公正的。三、没有证据证实大效村民小组对涉案土地拥有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大效村民小组既没有土地承包证也没有土地所有证,龙图测绘公司所测绘的图只是根据村民自己个人叙述所进行绘制的,没有经过政府和大效村委会的盖章确认,是不具有证明效力的。因此,希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大效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大效村民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大效村委会向大效村民小组支付大效村民小组26位村民的28.601亩土地征用补偿款2251184.71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大效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海口市建设景观大道、长滨三路延长线等之需,2011年至2013年之间,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长德村民委员会总计被征用了共计700多亩土地,上述土地被征用后,政府已于2013年将征地款划拨到大效村委会处的账户上,后大效村民小组于2016年5月27日得知上述700多亩土地的征地款已划拨到大效村委会处的账户上。大效村民小组诉称认为上述700多亩被征用的土地中有其26位村民的承包地面积共计28.601亩,按每亩78710元计算,征地补偿款为2251184.71元人民币。但大效村委会未将上述28.601亩的征地补偿款2251184.71元发放给大效村民小组,其诉称上述28.601亩的征地补偿款2251184.71元属于其所有,认为大效村委会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成诉。一审法院认为,大效村民小组主张大效村委会被征用的700多亩土地中有其26位村民的承包地面积共计28.601亩,但大效村民小组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26位村民对上述28.601亩的承包地在被征用前进行了实际的管理和使用,也未能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其26位村民对上述28.601亩的承包地享有经营权,故大效村民小组主张上述28.601亩的征地补偿款为2251184.71元属于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大效村民小组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大效村民小组诉称要求大效村委会向其支付26位村民的28.601亩土地征用补偿款2251184.7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大效村民小组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810元,由大效村民小组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大效村民小组与大效村委会因涉案28.601亩土地征用补偿款发生纠纷,该权益应基于涉案土地所有权而取得。大效村民小组主张对涉案土地享有所有权,大效村委会亦主张对涉案土地享有所有权,双方对涉案土地权属发生争议,本案应先确定涉案土地权属后才能确定相关权益的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大效村民小组在土地所有权争议尚未解决之前直接起诉主张享有基于土地所有权产生的权益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5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长德大效村民小组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4810元退还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长德大效村民小组;上诉人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长德大效村民小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81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端明审 判 员 曲 洁审 判 员 苏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任 琳书 记 员 谭文姬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