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赵建昌与赵雷、赵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昌,赵雷,赵鑫,天津中和兴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684号原告:赵建昌,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涉县第二中学教师,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菲娅(原告之女),1990年12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被告:赵雷,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街综合执法大队队员,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佳伟,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鑫,男,1981年7月11日生,汉族,天津中兴和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人,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天津中和兴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倚虹西里底商05号。法定代表人:赵鑫。原告赵建昌与被告赵雷、赵鑫、天津中和兴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龙飞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赵菲娅、被告赵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佳伟、被告赵鑫同时作为被告天津中和兴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兴邦)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赵菲娅、被告赵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佳伟、被告赵鑫及被告中和兴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柴冬环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72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中介评估费2850元、贷款服务费700元、居间服务费2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12月,原告经被告中和兴邦居间服务,拟购买位于天津市××室。2016年12月2日,被告赵鑫携带被告赵雷房本,自称受被告赵雷委托,帮助被告赵雷办理房屋买卖的相关事宜。被告赵鑫将房本交于被告中和兴邦工作人员。经原告再三询问,被告赵鑫与被告中和兴邦均表示可以放心,房屋没有问题。同日,原告与被告赵雷、赵鑫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10万元,定金为50万元,原告与当天给付被告赵鑫5万元现金,并于2016年12月9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告赵鑫32.7万元,现金给付被告赵鑫12.3万元。《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原、被告应于2016年12月16日前往东丽房管局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但被告赵雷自签订房产交易合同时一直由被告赵鑫代理。而被告赵鑫从收取50万元定金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能办理网签等后续手续。2017年1月9日,被告中和兴邦告知原告房屋存在抵押情形,不能买卖。原告与被告赵鑫沟通,询问该房屋情况并问其能否继续履行合同,能否退还原告定金,被告赵鑫表示房子是被告赵雷的,与被告赵鑫无关被告赵雷与被告赵鑫恶意串通,故意隐瞒房屋抵押信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雷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赵雷完全不知道房屋买卖情况,被告赵雷现在不同意出售房屋。如果原告所说的赵鑫自称是原告赵雷哥哥这个事情属实,那么被告赵鑫是无权代理,涉嫌合同诈骗,恳请法院将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因为50万元款项特别巨大,而且50万元定金也从来没有给过被告赵雷。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已经看过房本原件,明知房屋有抵押而签订买卖合同,不存在被告赵雷故意隐瞒的情况。被告赵雷没有委托赵鑫去买卖涉诉房屋,更没有委托赵鑫接收50万元定金,因此应当由被告赵鑫返还原告50万元定金。在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被告赵雷一直未收到合同约定的50万元定金,所以被告赵雷认为是原告违约在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于2017年1月12日将房屋转卖给案外人XX,因此,被告赵雷不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同意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请。被告赵鑫、中和兴邦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赵鑫是与赵雷在2016年9月3日签署的三方居间合同,中介方也是中和兴邦中介,当时成交价格是82万元。当时房产证上有抵押,抵押权利人叫王路。被告赵雷和被告赵鑫说找人借的钱,着急还人钱。被告赵鑫找人帮赵雷还了两笔钱,一笔是18万,这笔款项是被告赵雷与案外人签订居间合同的违约金,还有一笔给被告赵雷偿还欠款人的债款48万元。然后撤销的抵押。当时撤销抵押以后又以被告赵鑫的合伙人的名义陈阵进了一个抵押。该房产证当时到2016年12月才超过5年,可以交易。2016年12月之后被告赵鑫联系赵雷进行交易,发现赵雷外面欠了很多外债,赵雷说无力履行这个协议。一是因为房价飞涨,二是被告确实也欠了钱。被告赵雷说把房屋出售,认可房屋售价110万元,还被告陈阵93万元,他自己拿走17万元。当时房屋钥匙也给被告赵鑫了。签订合同的时候确实是原告先签字,被告赵鑫去找赵雷签字,给赵雷念了合同,赵雷才签字。被告中和兴邦作为居间服务方在交易时已经向原告出示了房产证件,在原告认可产权现状的情况下才填写了房产交易合同,同时因为案外人陈阵愿意在赵雷还款的情况下随意撤销抵押,因此才表明房屋现状是无抵押的。其已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了居间服务、房产交易合同也已经签订,同时按照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居间服务费不予退还由违约方承担。且由于被告为居间方也不是合同当事人,无义务返还和承担违约责任。另一被告赵鑫接受赵雷委托出售房屋并接收房款,而且也明确表明陈阵的款项是房款,不是借款。此外案外人陈阵收取的款项以及赵鑫所转款项均是在赵雷认可下进行的,因此被告赵鑫作为受委托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应当由委托人赵雷承担责任。经本院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2016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赵雷、赵鑫、中兴和邦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其中被告赵鑫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在买方处签字,后被告赵鑫将合同交于被告赵雷,被告赵雷在卖方处签字。合同约定,被告赵雷将坐落天津市东丽区海悦秋苑2-2-401号房屋卖予原告,房屋总价款为110万元,定金为500000元。同日,原告给付被告赵鑫房屋定金5万元,并签写定金欠条,欠条约定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前将剩余房屋定金45万元交付被告赵鑫。同日,被告赵雷在定金收条上签字,确认收取原告购房定金5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中和兴邦缴纳中介评估费2850元、贷款服务费700元、居间服务费22000元。2016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赵鑫账户汇款32.7万元,并给付被告赵鑫现金12.3万元,共计给付被告赵鑫购房定金45万元。同日,被告赵雷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赵雷现委托赵鑫代收在兴邦××区××2-2-401房屋定金伍拾万元整(¥500000),此定金用于偿还被告赵鑫的合伙人向陈阵所借的欠款承诺人:赵雷”。3.被告赵鑫收取原告购房定金50万元后,未将购房定金给付被告赵雷。4.被告赵雷于2017年1月与案外人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XX,因涉诉房屋被法院查封,合同未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雷、赵鑫、中和兴邦的《房产交易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权利义务。被告赵雷在签订后未履行合同约定,并在合同履行期内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赵鑫虽收取原告购房定金,并与原告协商房屋买卖事宜,但其为被告赵雷的委托代理人,其收取定金、协商房屋买卖事宜均受被告赵雷委托,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赵雷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鑫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被告赵雷、赵鑫之间的债务纠纷以及被告赵鑫收取的购房定金去向则与原告购买房屋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赵雷、赵鑫可另案解决。被告赵雷主张其未委托被告赵鑫出售房屋并收取购房定金,但《房产交易合同》上明确记载被告赵鑫为委托代理人,且被告赵雷为原告签写承诺书委托被告赵鑫收取定金,加之被告赵雷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赵雷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赵雷抗辩因原告未缴纳购房定金而未履行合同,但依据被告赵雷签写的承诺书内容及定金收条,被告赵雷对原告交付被告赵鑫购房定金知情并确认原告已履行给付定金义务,被告赵雷该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解除合同,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房产交易合同》,本院照准。关于双倍返定金,原告主张依据房屋价款,合法定金应为22万元,被告应当依照22万元双倍返还定金44万元,超出22万元部分单倍返还原告。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赵雷因其违约行为应当依照原告所请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中介评估费2850元、贷款服务费700元,因上述服务未发生,被告中和兴邦表示同意退还原告,本院照准。关于居间服务费2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居间服务费22000元,被告赵鑫作为被告中和兴邦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赵雷的委托代理人,没有对原告就被告赵雷的债务问题可能造成的涉诉房屋买卖风险向原告进行解释说明,被告中和兴邦作为房屋中介机构对原告未提供全面优质的服务,应退还原告部分居间服务费,综合考虑被告中和兴邦的服务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中和兴邦应当退还原告居间服务费11000元。剩余居间服务费为房屋中介机构收取的合理费用,依照合同约定,应当违约方赔偿原告,故本院认定被告赵雷应当赔偿原告居间服务费11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建昌与被告赵雷、被告赵鑫、被告天津中和兴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雷双倍返还原告赵建昌购房定金44万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雷返还原告赵建昌购房定金28万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雷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建昌居间服务费11000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中和兴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赵建昌居间服务费11000元、中介评估费2850元、贷款服务费7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0元,保全费4000元,均由被告赵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办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龙飞人民陪审员 胡 晓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