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志林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志林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志林,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2016年12月6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2017年7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志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为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志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志林在常德市居无定所,系刘某(另案处理)的堂弟。2016年11月2日,刘某在街上遇到袁志林,得知袁志林居无定所后,邀请袁志林到其位于本市武陵区新河居委会3组的租房内一同居住。当日下午,袁志林携带其于2015年下半年从一陌生男子处购买的火药枪来到刘某的住处,并将该枪放在刘某租住屋的柜子里。2016年12月5日,公安机关在该租房将二人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枪支一把、黑火药一管、小钢珠一瓶。经鉴定,被鉴定枪支由射钉枪改装,是以火药为动能,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发火武器,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该院认为,被告人袁志林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志林对公诉机关指控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志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归案材料,证明2016年12月5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岩坪加油站旁的一民房内将袁志林抓获。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6年12月5日武陵分局扣押袁志林自制火药枪一把,黑火药一管,小钢珠一瓶,并将上述物品收缴。3、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照片。4、收据,证明刘某租房的收据,刘某化名杨先明。5、户籍资料,证明袁志林的身份信息,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被抓的高个子男子于2016年11月1日租其的房子,自称叫杨先明,交了750元租金,250元押金,电话:1839060****。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日,其在大街上遇到袁志林,袁志林说居无定所,其就让他到其的租房住。下午,袁志林就带着行李过来了,还有一把自制的火枪,其当时问他哪里来的,他说买的。后来其在翻柜子的时候翻到了这把枪,其认为袁志林没有把枪拿出来,没有社会危害性,所以其默许他将枪藏在其的租房的柜子里,没有报警。8、常公物鉴(痕字)【2016】1702号物证鉴定书,证明被鉴定枪支由射钉枪改装,是以火药为动能,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发火武器,发射的金属弹丸射击初速大于100M/S,枪口比动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根据《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9、搜查笔录,证明2016年12月5日16时10分至30分侦查人员对岩坪加油站旁的租房进行搜查,在一老式抽屉的柜子最下层发现一橘红色袋子,内有自制火药枪一只、小钢珠一瓶、黑色粉末状物品一管。10、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2月8日,吕某某辨认指出刘某系自称叫杨先明的人。11、被告人袁志林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志林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袁志林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志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应文审 判 员 杨绍华代理审判员 齐娟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苏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