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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3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行与万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行,万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60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行。负责人:韩宪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陆万平,现住辉南县。被告:万伟,现住辉南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行诉被告万伟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行委托代理人陆万平、被告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庭审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自有的房屋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80,000.00元;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年利率为6.237%,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履行合同中,原、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在房屋产权管理机关将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借给被告人民币80,00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讼来院,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同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4,087.24元及利息4,653.16(计算至2017年7月13日,2017年7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如被告不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对被告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该借款合同应予解除。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和罚息,故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是在国家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的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应当对被告抵押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行与被告万伟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万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行借款本金44,087.24元及利息4,653.16(计算至2017年7月13日,2017年7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三、如被告万伟不按上述时间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行借款本息,对被告万伟设定抵押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902.00元,由被告万伟承担。被告到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文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