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2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昆明盘通屋业有限公司、昆明恒立置地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盘通屋业有限公司,昆明恒立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云南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云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39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昆明盘通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南屏街昆明世纪广场C2幢A单元19层19A号。法定代表人:倪海鲲。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军、候曌月,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恒立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景星花鸟珠宝世界二层C区67号。法定代表人:欧战洪。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杨静,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云南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南屏街世纪广场88号C2幢18层D号。法定代表人:马罗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杨静,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南屏街88号世纪广场C2幢22层。法定代表人:杨林晖。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松龄,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志军,女,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系该公司员工。一审第三人:云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轩尼诗道302-305号集成中心2101室。法定代表人:魏汝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丽,女,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昆明盘通屋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恒立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云南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云通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昆明盘通屋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审对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系按《327物业分配决议》、《世纪广场A区项目资产分配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物业分配,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确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性质为税金而非首付款亦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云南恒立置地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云南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云通有限公司述称,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昆明盘通屋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64448.07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2013年3月27日原告、第三人长基公司、第三人盘房公司、第三人云通有限公司签订的《“昆明世纪广场”(又名“世纪中心”或“世纪广场A区”或“世纪广场主塔楼”)合作各方2013年3月27日会议关于物业分配的决议》(以下简称2013年3月27日决议)载明第三人长基公司、第三人盘房公司、第三人云通有限公司以原告的名义合作共同开发世纪广场二期项目“昆明世纪广场”(又名“世纪中心”或“世纪广场A区”或“世纪广场主塔楼”),合作各方于2013年3月27日对该项目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其中该项目写字楼的第24、30、34、36、40层及第20层的006号、007号、009号写字楼分配给第三人长基公司;本决议确定分配给第三人长基公司、第三人盘房公司、第三人云通有限公司的物业,原告应分别按各方的要求,合法地将产权过户到各方或者各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按谁分得谁承担的原则,因物业分配及物业过户所产生的所有税费(包括原告应缴税费),全部(包括但不限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所得税及相关全部税费)由合作各方承担。2013年9月29日原告、第三人长基公司签订《世纪广场A区项目资产分配补充协议》,约定将A区项目的部分房产以销售的形式,提前分配给第三人长基公司;7-32层分配给第三人长基公司的房屋,已经是尾盘较难出售的房产,第三人长基公司将牵头以团购的优惠价格出售给与其无任何关系的第三方;《商品房购销合同》签署后,在登记备案前由第三人长基公司按税金汇总表上的预估税费款项先付到原告帐上,原告以预付购房款的方式开具收据来做账务处理。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以3644480.72元将本案讼争房昆明市南屏街88号昆明世纪广场主塔楼2006号出售给被告,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分2期支付全部房价款,被告应当在2013年10月10日前支付原告485627元、第2期房价款3158853.72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如被告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逾期60天仍未付清全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在《商品房购销合同》签订后,在此之前签订的相关协议自行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所载内容为准。同日上述合同登记备案。被告已支付原告485627元。被告已使用本案讼争房。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长基公司依据2013年3月27日决议分得包括本案讼争房在内的物业,该决议明确分配给第三人长基公司、第三人盘房公司、第三人云通有限公司的物业,原告应分别按各方的要求,合法地将产权过户到各方或者各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2013年9月29日原告、第三人长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将A区项目的部分房产以销售的形式,提前分配给第三人长基公司;7-32层分配给第三人长基公司的房屋,已经是尾盘较难出售的房产,第三人长基公司将牵头以团购的优惠价格出售给与其无任何关系的第三方;《商品房购销合同》签署后,在登记备案前由第三人长基公司按税金汇总表上的预估税费款项先付到原告帐上,原告以预付购房款的方式开具收据来做账务处理。故被告作为第三人长基公司指定的第三方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系履行分配决议的方式,故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性质为税金,而非首付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昆明盘通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且对一审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确认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首先,因云通有限公司系涉外企业,而本案各方当事人未约定纠纷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与诉争合同具有最密切关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时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应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并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抗辩认为,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为履行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物业分配决议》(以下简称“327决议”)中关于物业分配的内容,仅系“327决议”的履行方式,并且对此已有多份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327决议”的相关内容,诉争的房屋系已分配给被上诉人的标的物之一,且上诉人应合法的将产权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而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仅系对“327”决议的履行方式,并非建立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对此生效的本院(2016)云01民终2280号民事判决已进行了确认。故被上诉人无需依据《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向上诉人支付购房款,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42元,由上诉人昆明盘通屋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思予审判员 朱吉文审判员 王 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焦 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