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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陕西东方经典实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陕西乐华欢乐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东方经典实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陕西乐华欢乐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1397号原告:陕西东方经典实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候某某,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陕西乐华欢乐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某某,陕西乐华欢乐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阮某某,陕西乐华欢乐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原告陕西东方经典实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乐华欢乐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东方经典实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08759元;2、请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22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称为陕西东方经典喷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7月6日经核准更名为陕西东方经典实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原名称为陕西均隆欢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8月7日更名为为陕西乐华欢乐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喷泉设计至施工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乐华城音乐喷泉与水下泛光照明系统的设计及供货施工安装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喷泉工程的设计及安装工作,该工程于2016年6月22日经验收合格,被告亦已将该喷泉投入实际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验收合格1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至95%。2016年7月,经双方核算,工程决算总价款为人民币458759元。被告只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12月30日、2017年3月及原告起诉后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5万元。下欠工程款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应参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被告陕西乐华欢乐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从未拖欠原告工程款208759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8759元无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全部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后15内给付原告总价款的45%,发包人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合法的税务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10536.88元,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1、答辩人从未拖欠被答辩人工程款,也无任何违约行为,答辩人不应向被答辩人支付违约金。2、依据合同第31.1条之规定,即使答辩人欠付被答辩人工程款,被答辩人书面催告答辩人付款后5日内仍未支付的,答辩人才承担违约责任。而答辩人至今未收到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书面催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该工程是否结算?原告认为结算了,有被告出的结算书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给被告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导致结算不完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出的结算书有被告工程师、项目经理、工程总监及工程副总的审核、审批意见,并加盖公章,可以认定工程已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喷泉设计至施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已竣工经被告验收、接收结算并使用,且合同约定全部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且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后15日内支付承包人合同价款的45%,即工程款至95%。而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5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工程还在两年质保期内,原告请求支付5%质保金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发包人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并经承包人书面催告后5日内仍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参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原告主张参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由被告承担违约金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起至由于被告答辩原告并未进行书面催告,故违约金以被告应诉之日5日后开始计算合理。被告以原告没有给被告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导致结算不完全拒付工程款,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陕西乐华欢乐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陕西东方经典实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85821.05元,并承担违约金(按照该款从2017年月6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陕西东方经典实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9元,减半收取2669.5元,由陕西东方经典实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陕西乐华欢乐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来掌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