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24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田志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4刑初9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志武(绰号“阿武、阿黄”),男,1990年5月1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0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志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菊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志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志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田志武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田志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20时许,在建水县官厅镇四角田村停车场,被告人田志武与朋友龙某某放鞭炮,吓到被害人倪某某及其亲属,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当倪某某及其亲属准备离开停车场时,田志武拉住倪某某父亲纠缠理论。倪某某见后就来拉扯田志武,随即两人扭打起来。在扭打过程中,田志武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刺了倪某某腹部一刀。经鉴定,倪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同日,被告人田志武打110电话投案,公安民警到达约定地点将田志武带到派出所,并主动承认其用刀捅伤倪某某的事实。庭审前被害人倪某某与被告人田志武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按照协议履行完毕,被告人田志武得到被害人倪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志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庭审记录、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物证照片、证人龙某某、黄某某、倪某1、倪某2、倪某3、佟某某、倪某4的证言,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伤情证明、活体伤情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图,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照片,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田志武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志武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田志武打110电话投案,公安民警到达约定地点将田志武带到派出所,并主动承认其用刀捅伤倪某某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倪某某与被告人田志武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田志武得到被害人倪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志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跳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 文人民陪审员 张炳发人民陪审员 尚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