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蓝妙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妙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4刑终1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妙华,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兴宁市,2017年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辩护人张锦标,男,193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县,系上诉人蓝妙华的亲戚。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蓝妙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粤1481刑初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蓝妙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蓝妙华及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0日7时许,蓝某驾驶女装摩托车载着妻子朱某经过兴宁市水口镇布头村桅杆下上流老屋时,遇到了被告人蓝妙华牵着其三岁的侄女在乡道上行走。蓝某随即停下车问被告人蓝妙华为何要将沙子堆放在其住家门口的路上,而被告人蓝妙华表示其没有把沙子放在蓝某住家门口的路上,双方因此引发争吵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蓝妙华与蓝某先扭打在一起,接着抱着倒在地上,之后两人抱着一起滚到了路边的泥塘里,一开始由蓝某在上面压着被告人蓝妙华,后被告人蓝妙华用力翻转将蓝某压在下面,双方抱着扭打后蓝某的右踝关节损伤致右内外踝骨折,后被告人蓝妙华先行离开了现场。经兴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伤者蓝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蓝妙华被兴宁市公安局列为在逃人员。2017年1月5日公安民警在梅县区畲江镇将被告人蓝妙华抓获。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蓝妙华的亲属为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1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蓝妙华因沙子堆放一事引起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俩人抱着扭打后致被害人轻伤,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被告人在与他人扭打时,应认识和预见到双方扭打后会发生身体伤害的后果,最终导致被害人轻伤,是二人共同作用的结果,被害人亦存在过错。被告人蓝妙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是属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在该事件中亦有过错,故对被告人蓝妙华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蓝妙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妙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蓝妙华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害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7时许,蓝某驾驶女装摩托车载着妻子朱某经过兴宁市水口镇布头村桅杆下上流老屋时,遇到了上诉人蓝妙华牵着其三岁的侄女在乡道上行走。蓝某随即停下车质问上诉人蓝妙华为何要将沙子堆放在其住家门口的路上,而上诉人蓝妙华表示其没有把沙子放在蓝某住家门口的路上,双方因此引发打架。打架过程中,上诉人蓝妙华与蓝某先扭打在一起,接着抱着倒在地上,之后两人抱着一起滚到路边的泥塘里,先是蓝某在上面压着上诉人蓝妙华,后上诉人蓝妙华用力翻转将蓝某压在下面,在此过程中被害人蓝某的右踝关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蓝某右踝关节损伤致右内外踝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0月20日7时46分许,广东省兴宁市公安局水口派出所接兴宁市水口镇布头村村民蓝妙华报案称,其与同村人蓝某因纠纷引发打架,接报后民警赶到现场,经查蓝妙华与蓝某发生打斗,蓝某受伤。后经鉴定,蓝某的伤属轻伤,2014年2月25日,广东省兴宁市公安局对上诉人蓝妙华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蓝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0日7时许,其起床到门口发现门口堆了沙子,后其骑摩托车去畲江圩镇,在路上遇到蓝妙华,其便停车质问他为何将沙子对方在其路上,蓝妙华便用手对其指指点点,还大力把其一推,其便和蓝妙华扭打了起来,全身多处被擦伤,全身都疼,两人扭打倒地,过一会蓝妙华便离开,其躺在地上起不来,等了一会,其便打电话报警,后其到医院检查,其的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其右脚伤是双方扭打倒地时造成。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0日8时许,其听到房外有吵闹声,其便出去看,看到布头村上流老屋门口的泥塘里蓝某与蓝妙华两人扭打倒在一起,蓝妙华在下,蓝某在上面。然后蓝妙华用力翻转,变成蓝妙华在上面,蓝某在下方。然后蓝妙华便离开,蓝某还躺在泥塘里。蓝某的家属把蓝某扶起来,把扭打过程中陷入泥中的右脚拔出来,蓝某一身是泥,脸上流血,全身在抖,在家属的扶持下单脚跳着回家。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0日7时许,其丈夫蓝某骑着女装摩托车载着其一起准备去梅县畲江镇圩镇做生意,当经过布头村栀杆下上流老屋处时,遇到了布头村村民蓝妙华,其丈夫当时就停下摩托车,质问他沙子的事情,蓝妙华予以否认,同时用手指去点其丈夫,其丈夫也用手指去点蓝妙华。其看到其丈夫被蓝妙华按在路上打,在双方挣扎的过程中,其丈夫和蓝妙华掉在泥塘里面,当时泥塘里只有少部分水,其丈夫和蓝妙华掉在泥塘里面还在继续打架,当时其丈夫在下,蓝妙华在上。其看到这样就又打电话给其丈夫的弟弟蓝远昌,等其打完电话时,其丈夫和蓝妙华已经没有再打架,蓝妙华先离开了现场,其丈夫就在泥塘中坐着,其看到其丈夫当时的表情很痛苦,这时其丈夫的弟弟蓝远昌也来到了现场,看到这样蓝远昌就下泥塘去将其丈夫扶上来,当时其看到其丈夫的右腿脚踝处很肿,其丈夫当时也说很痛,当时以为是扭伤了。蓝远昌先是叫村上的干部过来看,村干部的意思是先去洗干净,然后到医院去检查。他们就带着其丈夫去到梅县畲江镇卫生院拍了X光,才发现骨折。5、抓获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证实上诉人蓝妙华于2017年1月5日在梅县区畲江被抓获;上诉人蓝妙华无违法犯罪记录。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地点的勘查情况。7、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蓝妙华的基本情况及案发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8、调解协议、谅解书、赔偿收条,证实上诉人蓝妙华方与被害人方某调解,赔偿被害人13000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9、广东省兴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兴公(司)鉴(法伤)字【2014】007号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蓝某右踝关节损伤致右内外踝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10、上诉人蓝妙华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0日上午,其在兴宁市水口镇布头村上流老屋门口碰到蓝某,当时他骑着电动摩托车载着他妻子朱某,蓝某停下摩托车质问其为何将沙子堆放在他的路上,其予以否认,蓝某就用拳头打了其额头两下,其被打后就用右手打在蓝某胸口处,然后两人便扭打在一起,两人抱打着倒在路上,蓝某在其上,两人扭打着掉进了旁边的泥塘里,这时蓝某还是在其上面,其呛了几口水后翻转,变成其在蓝某上面,其心想蓝某有高血压,便没有继续扭打,就回家了。本院认为,上诉人蓝妙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上诉人蓝妙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蓝妙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是属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在该事件中亦有过错,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蓝妙华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害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经查,上诉人蓝妙华与被害人发生打斗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黄某、朱某的证言证实,与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对此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虽然现无证据证实被害人的伤是上诉人使用拳脚直接打击造成,但上诉人与被害人在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翻滚、按压等针对被害人的外加暴力是造成被害人受伤的直接原因,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虽然在本案的引发上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责任,但上诉人明知被害人的身体状况及其与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受伤的情况下,仍与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导致被害人受轻伤,其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明显。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成立故意伤害罪,但综合考虑到上诉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小,情节较轻,故原判对上诉人蓝妙华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的量刑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巫光清审 判 员 黄清波代理审判员 华志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丘素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