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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61年8月1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农民,住天津市蓟县。2017年6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姚金岭。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21时53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冀R×××××\冀G×××××号重型半挂车沿邦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门山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杨某甲驾驶的冀B×××××小型面包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起火,被害人杨某甲当场被烧死。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82mg/100ml。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跟随现场警察到遵化市公安局石门派出所,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勘查完毕后到石门派出所将被告人吴某带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6月2日,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吴某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乙、那某、鹿某、张某、赵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液酒精检验报告、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放车通知单、公估报告、现场录像光盘、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经查与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屈宏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英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