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5174奥钢-王艳红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奥钢联金属部件(沈阳)有限公司,王艳红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奥钢联金属部件(沈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哈拉尔德.塔斯乐.博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春,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谯楠,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红,女。上诉人奥钢联金属部件(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钢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艳红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6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钢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即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本案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均不是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应当追加案涉路段的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为本案当事人。3、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及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艳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对方说由第三方承担责任,但我找不到第三方,因为我在其门口受伤,所以理应由其赔偿。王艳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判令奥钢联公司赔偿医疗费663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136元、误工费6001元、交通费6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合计17567.16元。诉讼费由奥钢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奥钢联公司在其东门的马路旁摆放十多个移动护栏。由于护栏倒在马路上无人管理,2016年8月15日晚,王艳红骑行电动自行车在马路上正常行驶,被马路上的护栏绊倒,致使王艳红摔伤。王艳红当即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对现场情况进行录像及拍照。由于奥钢公司对倒在马路上的护栏疏于管理,对王艳红摔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5日晚,王艳红骑行电动自行车行至奥钢联公司东门前时,与放置在奥钢联公司门前的护栏刮撞,王艳红摔倒后受伤。后王艳红前往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膝部开放性损伤,住院治疗17天,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3天,出院医嘱2日后骨科门诊复查,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及复诊时间等,后该院出具诊断医嘱休息六周。王艳红以上住院及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6630.16元。在庭审中,奥钢联公司陈述该护栏系其物业为公司门前修路时所放置。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奥钢联公司的物业为其修路时在门口放置护栏,因该护栏未合理妥善放置,在夜间亦无安全警示标志,故对于王艳红此次受伤,奥钢联公司存在过错,应对王艳红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王艳红在夜间骑行电动车未尽到完全的注意义务,刮到护栏而受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奥钢联公司承担80%的责任,王艳红承担20%的责任。王艳红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标准并结合王艳红实际,按照日工资100元计算,王艳红住院17天,出院医嘱休息六周,误工天数为59天,则误工费为5900元。关于交通费,王艳红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结合王艳红的就医时间、地点和天数,酌情支持100元。关于王艳红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因王艳红未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奥钢联金属部件(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艳红医疗费663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136元、误工费59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6466.16元的80%,即人民币13172.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艳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艳红负担110元,被告奥钢联金属部件(沈阳)有限公司负担440元。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了1、上诉人与鼎凯园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2、上诉人工作人员与鼎凯园区经理的通话记录三段;3、鼎凯园区和中铁十九局第一公司企业公示信息两份,证明案涉路段施工是由鼎凯园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发包给施工单位中铁十九局第一公司进行,路障也是由施工单位放置,发生的损害应由上述两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和我无关,我在上诉人门口受伤应由其赔偿,他们与施工单位之间的事情应由其自己协调。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其公司陈述该护栏系其物业为公司门前修路时所放置与事实不符,认为路非公司所修,护栏也非公司放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明确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产生的原因是2016年5月华夏幸福基业雇佣的工程施工队给上诉人公司修门卫外面的路政开口把门前的路用沥青压平。后期沥青铺完后怕大车压放的护栏,,2016年8月,被上诉人骑车路过上诉人公司,因公司门口的移动护栏倒在自行车道上,撞到护栏摔倒受伤,遂产生纠纷。上诉人认为本案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均不是本公司,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所修道路范围包括202国道,国道向其公司延伸七米内不属于公司的范围,不应承担责任。但在一审审理时,上诉人明确承认是华夏幸福基业雇佣工程施工队给公司修门卫的路政开口。护栏是后期沥青铺完为防止大车碾压所放。且在二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亦证明工程已于2016年7月底完工。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为2016年8月,证明当时工程已经完工。上诉人在工程已经完工后,未将其门口放置的护栏合理妥善安置,导致被上诉人受伤,其存在过错,应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虽辩称护栏倒的位置不属于公司的范围,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应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漏列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责任比例及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在工程完工后,其门口放置的护栏未合理妥善放置,且在夜间亦无安全警示标志,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未尽到完全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奥钢联金属部件(沈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