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8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国强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国强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刑初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国强,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案发前系郴州市青山垅灌区管理局局长(正处级),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现住汝城县。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由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6日被湖南省资兴市公安局逮捕。于2017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孙勇,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卢石高,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国强犯受贿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孝芳、冯细槐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英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国强及辩护人孙勇、卢石高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14日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2017年7月13日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国强利用其在担任桂东县委常委、纪委书记、郴州市水利局副局长、郴州市青山垅灌区水电管理局(以下简称青山垅管理局)党委副书记、局长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叶某明(已另案处理)、刘某利、卢某俊、李某生和苏某等人所送的贿赂款共计283000元人民币。指控的证据有:1、相关银行流水账单、存单原始凭证、工程合同、可行性研究报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购房合同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证明、吸收录用干部��批表、范国强的干部任免呈报表、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2、证人叶某明、刘某利、李某生、卢某俊、苏某、雷某铭、黄某、曹某、彭某亮、谷某、曹某军、邓某松、郭某潘、欧某茂、李某飞、朱某忠、钟某丽、何某英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范国强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国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范国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收取叶某明的152000元中的132000元不能认定为受贿,一是范国强在收受时未为叶某明谋利;二是���分收受的钱款是在特殊的时间节点,应认定为红包礼金。2、收受李某生的20000元不能计入受贿金额,范国强收受时并未为李某生谋利。3、收受卢某俊的32000元其中2014年9月29日和2015年6月先后收受12000元应认定为红包礼金;2015年4月收受的20000元卢某俊的请托事项不在范国强的职责范围,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4、先后5次收受苏某的29000元,无证据证明范国强为其谋取了利益,且送钱的时间均在节日,应认定为红包礼金,不应计入受贿金额;5、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已退缴赃款,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范国强利用其在担任桂东县委常委、纪委书记、郴州市水利局副局长、郴州市青山垅灌区水电管理局(以下简称青山垅管理局)党委副书记、局长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叶某明(已另案处理)、刘某��、卢某俊、李某生和苏某等人所送的贿赂款共计283000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一、被告人范国强利用担任桂东县委常委、纪委书记、郴州水利局副局长、青山垅管理局党委副书记、局长职务之便,为工程老板叶某明谋取利益,先后八次非法收受叶某明所送的人民币152000元。1、2010年12月16日,叶某明承建了桂东县桂东大道提质改造工程,因施工中挖断了桂东县城区供水管,致使周边居民和商户阻工闹事,叶某明请求时任桂东县委常委、纪委书记职务的范国强帮忙协调,尽快解决。经范国强协调处理后,问题得到解决。2012年春节前一天,为感谢范国强的关照和帮助,在送范国强回郴州临时租住房的路上,在叶某明的车上送了范国强4000元。2、2012年10月的一天,为了今后范能继续关照,在范国强办公室叶某明送范100000元现金。3、2013年端午前的一天,送范国强回家的路上,在叶某明的车里,叶某明送范国强6000元现金。4、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长沙神禹酒店范国强住的客房里,叶某明送范国强6000元现金。5、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在郴州某酒店叶某明住的客房里,叶某明送范国强4000元。6、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长沙大华宾馆范国强住的客房里,叶某明送范国强6000元现金。7、2014年12月12日,叶某明所在的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青山垅管理局承建了青山垅灌区2014年度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项目,公司指派叶某明负责该工程。在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在郴州中天酒店叶某明住的客房里,叶某明送范国强20000元现金。8、2015年6月的一天,范国强在省委党校学习时,叶某明送范国强6000元现金。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范国强的供述、辩解,证明与叶某明有不正当的经济往来;(2)证人叶某明的证言证明,叶某明为得到范国强的关照和支持,在2012至2015年间先后8次送给范国强现金153000元;(3)证人邓某松、郭某潘、欧某茂、李某飞、彭某亮、黄某、雷某铭;朱某忠证言,证明范国强因叶某明在桂东、汝城的工程向他们打过招呼;(4)证人钟某丽、何某英的证言及购房合同、证人钟某丽关于范国强支付房款帐号的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清单,证明范国强向钟某丽在工行帐户里转过款;(5)桂东大道提质改造工程建设工程合同、汝城县三星工业园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融资建设移交项目合同、湖南省青山垅灌区2014年度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项目C2标施工合同证明叶某明在桂东、汝���及青山垅管理局承包过工程;(6)长沙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这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二、2012年10月,刘利友所在的湖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青山垅管理局2012年度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项目施工工程,为感谢范国强的关心和支持,2012年12月至此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范国强的办公室,刘某利送范国强50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范国强的供述、辩解,证明其与刘某利有不正当经济往来;(2)证人刘某利的证言,证明刘某利在2012年至2013年春节前一天送范国强50000元。(3)证人曹某军的证言、青山垅灌区2012年度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项目施工合同,证明刘某利所在的公司在青山��管理局承包过工程;(4)湖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三、范国强到青山垅管理局任职后,经过多次调查研究,发现青山垅水库适合综合旅游开发,2012年左右青山垅管理局对外发布了招商引资公告。青山垅水库养鱼承包人李某生希望参与青山垅水库综合旅游开发,并制作了一套综合开发青山垅水库的可行性报告。李某生为了感谢范国强对其承包青山垅水库养鱼的支持和帮助,并希望范国强继续支持其在青山垅水库综合旅游开发,2014年9月的一天,在范国强的办公室李某生送了范国强20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范国强的供述、辩解和亲笔供词证明其与李某生有不正当的经济往来;(2)证人李某生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的一天,在范国强的办公室李某生送了范国强20000元;(3)青山垅水库承包合同证明李某生承包青山垅管理局部分的水库养鱼;(4)青山垅水利风景区招商引资公告、青山垅灌区水电管理局关于青山垅水库开发综合旅游会议纪要证明青山垅管理局要对青山垅水库进行旅游开发;(5)青山垅半岛休闲山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证明李某生想要参与青山垅水库综合旅游开发。四、被告人范国强利用其担任青山垅管理局党委副书记、局长的职务之便,为工程老板卢某俊谋取利益,先后三次非法收受卢某俊人民币32000元。1、2014年9月29日,卢某俊所在的郴州某某建设公司承建了青山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施工项目。同年9月的一天,在长沙神禹大酒店范国强住的客房里,卢某俊送范国强6000元现金。2、2015年4月的一天,为了增加青山垅水电站增效扩容工程的预算,在长沙神禹大酒店范国强住的客房里,卢某俊送范国强20000元现金。3、2015年6月的一天,在郴州中天大酒店附近的“牛杂王”饭店包厢里卢某俊送范国强6000元现金。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范国强的供述、辩解和亲笔供词证明范国强与卢某俊有不正当的经济往来;(2)证人卢某俊的证言证明卢某俊在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间先后三次送范国强人民币32000元;(3)证人谷峰、曹某的证言、青山垅2014年电站增效扩容工程合同、青山垅管理局出具的统计表及账户明细证明卢某俊所在公司在青山垅管理局承包了2014年电站增效扩容工程;(4)郴州市某某建设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司的经营范围。五、被告人范国强利用其担任青山垅管理局党委副书记、局长的职务之便,为工程老板苏某谋取利益,先后五次非法收受苏某人民币29000元。1、2012年10月23日苏某所在的湖南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建了青山垅灌区2012年度续建配套与节水工程改造信息化建设项目,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感谢范国强关照和帮助,在长沙神禹大酒店范国强住的客房里,苏某送范国强3000元现金。2、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长沙神禹大酒店范国强住的客房里,苏某送范国强3000元现金。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感谢范国强关照和帮助,在长沙神禹大酒店范国强住的客房里,苏某送范国强3000元现金。4、2014年12月8日,苏某所在的湖南某某机电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了青山垅灌区2014年度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息化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项目。在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感谢范国强关照和帮助,在长沙神禹大酒店范国强住的客房里,苏某送范国强10000元现金。5、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为了感谢范国强关照和帮助,在长沙神禹大酒店范国强住的客房里,苏某送范国强10000元现金。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2年度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合同、湖南六建公司承建青山垅灌区2014年度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信息化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项目合同。证明苏某所在公司在青山垅管理局承包了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信息化建设项目;(2)被告人范国强的供述、辩解和亲笔供词,证明范国强与苏某不正当经济往来;(3)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苏某在2012年10月至2015年之间���后五次送范国强人民币29000元。(4)湖南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暂扣被告人范国强人民币32万元;(2)指定管辖批复、交办案件线索通知、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指定居所监视决定书,证明:本案由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郴州市纪委2015年12月23日在办案中发现范国强涉嫌贪污,移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2016年8月30日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9月1日将该案指定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管辖,同年10月19日办案机关对范国强进行传唤并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3)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0月19日,范国强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4)户籍资料,证明:范国强出生于1963年10月3日,户籍地为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等基本情况。(5)综合书证:干部履历表、公务员过度审批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郴政人[2012]5号任免的通知、郴委干[2012]80号20120802任免的通知、郴州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处分工资确定表、郴州市县级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登记表、中共郴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给予范国强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郴州市监察局关于给予范国强行政撤职处分的决定;关于郴州市青山垅灌区水电管理局单位性质和机构编制方案的批复、关于市水利局所属事业单位分类意见的函、郴州市青山垅灌区水电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郴州市青山垅灌区水电管理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郴州市青山垅灌区水电管理局青发[2012]1号20120209���青发[2012]12号20121121、青发[2015]2号20150210文件;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青山垅灌区水电管理局制作的工程款拨付情况表以及提供的相关凭证;青山垅灌区水电管理局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工程项目招投标制度、建设工程合同签订与管理制度、青山垅管理局工程现场业主代表管理制度等书证;青山垅灌区水电管理局财务管理制度、青山垅灌区水电管理局差旅费管理办法、计财科工作职责、青山垅灌区水电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提供的相关凭证复印件;郴州市2015年参加中、省组织调训人员名单;证明范国强的身份和职责范围。另查明,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已暂扣被告人范国强人民币32万元人民币。经本院委托湖南省汝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范国强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汝城县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书,建议对被告人范国强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国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国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国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国强已退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范国强收受叶某明的152000元中的132000元,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范国强利用其身为桂东县委常委、纪委书记及青山垅管理局局长职务的便利及职务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应构成受贿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国强收受李某生2万元现金,未为其谋利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生在送范国强2万元时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希望参与青山垅水库综合旅游开发得到范国强的关照。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国强收受卢某俊的32000元其中2014年9月29日和2015年6月先后收受12000元应认定为红包礼金以及2015年4月收受的20000元卢某俊的请托事项不在范国强的职责范围,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的辩护意见,经查,范国强与卢某俊并无其他的人情往来,2015年4月送20000元亦是有增加工程预算的请托事项,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国强先后5次收受苏某的29000元,无证据证明范国强为其谋取了利益,且送钱的时间均在节日,应认定为红包礼金,不应计入受贿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苏某送钱时间虽是在��统节日,但范国强与苏某无其他人情往来,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国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范国强虽是自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办案机关在掌握被告人范国强部分受贿线索的情况下,到案后范国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坦白,而非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国强认罪态度较好,已退缴全部赃款,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范国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国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范国强受贿赃款人民币二十八万三千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琼人民陪审员 张孝芳人民陪审员 冯细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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