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6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郑州鑫龙盛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郑州鑫龙盛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恩,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建林,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鑫龙盛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旷伦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辉,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建筑)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鑫龙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2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州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建林,被上诉人鑫龙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中州建筑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2民初560号民事判决,改判中州建筑对一审判决书中的23万元不承担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龙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鑫龙盛公司向中州建筑工地供应的钢材用于“翡翠城”项目,该项目由河南正兴置业有限公司开发,鑫龙盛公司对该情况是知情的,且鑫龙盛公司与河南正兴置业有限公司也直接联系过,河南正兴置业有限公司是受益人,也应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支付逾期利息错误,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逾期利息,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过高。三、鑫龙盛公司的总供货量与中州建筑实际用钢量相差928.306吨,中州建筑怀疑双方工作人员有串通,中州建筑保留另行报警与起诉的权利。鑫龙盛公司送货清单的重量与原钢厂的不符。鑫龙盛公司辩称,鑫龙盛公司向中州建筑供应的所有钢材均由鑫龙盛公司签字确认,中州建筑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鑫龙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州建筑支付货款3753876.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56618.3元,共计4110495.13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龙盛公司与中州建筑于2013年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鑫龙盛公司为中州建筑供应钢材,中州建筑应从第一批货物进场后的第15天结清此周期内的全部货款,如中州建筑资金紧张,从货物进场第16天起中州建筑按应付款项总额的2%向鑫龙盛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直到款项付清为止。此后鑫龙盛公司即依约向中州建筑供应钢材至2015年10月18日。2015年10月1日,鑫龙盛公司向中州建筑出具询证函,该函件载明截止2015年10月1日中州建筑扎账欠鑫龙盛公司货款共计3714813.63元,中州建筑在该函件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2015年10月18日,鑫龙盛公司又给中州建筑供应钢材20.24吨,金额39063.2元。后因中州建筑未支付货款,鑫龙盛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鑫龙盛公司在诉讼中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1日逾期付款利息为356618.3元。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鑫龙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中州建筑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及尚未支付的货款数额。债务应当清偿,中州建筑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鑫龙盛公司现请求中州建筑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高,鑫龙盛公司现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2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鑫龙盛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753876.8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6618.3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84元,由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因中州建筑未参加一审庭审,二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中州建筑对鑫龙盛公司提交的2015年10月1日询证函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5年10月18日鑫龙盛公司的供货无异议,但对鑫龙盛公司供货的总数量有异议。本院认为:鑫龙盛公司与中州建筑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鑫龙盛公司向中州建筑供应钢材,中州建筑应向鑫龙盛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鑫龙盛公司提交的2015年10月1日《询证函》及2015年10月18日供货单,能够证明中州建筑尚欠鑫龙盛公司3753876.83元未付,且中州建筑对其在《询证函》上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及鑫龙盛公司2015年10月18日供货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中州建筑应向鑫龙盛公司支付货款3753876.83元及相应的利息。中州建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州建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河南省荥阳市中州建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佟欣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