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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于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1152号公诉��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洋,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青冈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青冈县。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11月1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6月2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5日0时34分许,被告人于洋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途���瑞安市塘下镇实验路2号前路段,碰撞停放在路边的张某的浙C×××××号小型轿车、谷某的浙C×××××号小型轿车、陈某1的浙C×××××号小型轿车,造成四车受损及其车上乘客陈某2受伤。后被告人于洋步行至塘下镇镇中路65号附近,无故辱骂经过此处停车的驾驶员何某,并将其殴打致伤,后被告人于洋被民警查获,因拒不配合呼气酒精测试,被民警带至塘下人民医院抽血。1时40分许,被告人于洋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于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洋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32000元、被害人谷某经济损失4300元、被害人陈某1经济损失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兴龙、陈琳琳、谷某、张俊的陈述、证人邵林娟、何丰豪的���言、辨认笔录、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1张、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流动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戴卫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缪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