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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胡顺红、张中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顺红,张中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刑初539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顺红,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新密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2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郑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河南省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中利,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郏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5月3日被山西省大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顺红、张中利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奇发、被告人胡顺红、张中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胡顺红在河南省新密市农业路与东大街交叉口附近的天都商场门口,将被害人侯某衣服口袋内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盗走。侯某发现后立即追赶,将被盗的苹果牌手机追回。随后胡顺红被赶到的民警抓获。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牌手机价值3476元。2017年1月18日8时许,被告人胡顺红、张中利预谋盗窃后,由张中利驾驶摩托车带着胡顺红来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与伏牛路交叉口附近。随后,胡顺红从被害人谷某的衣服兜里将一部华为牌手机盗走,后张中利驾驶摩托车载着胡顺红逃跑。经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华为牌手机价值1832元。现胡顺红、张中利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7年1月21日12时30许,被告人胡顺红、张中利在前期共谋盗窃后到郑州市中原区西三环与建设路交叉口附近的西安泡馍店吃饭。席间,张中利来到饭店门口,将被害人武某衣服兜里的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后二人销赃后分赃。经查,该被盗的OPPO牌手机于2017年1月14日购买,时价2798元。现胡顺红、张中利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胡顺红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张中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胡顺红、张中利均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胡顺红、张中利的供述、被害人侯某、谷某、武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郭某、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价格鉴定意见、赃物照片、领条、购某、前科材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胡顺红、张中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胡顺红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中利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胡顺红、张中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胡顺红、张中利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顺红、张中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中,胡顺红作案三次,张中利作案两次,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顺红、张中利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胡顺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中利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故从轻处罚;3、胡顺红、张中利归案后均有立功表现,故均予以从轻处罚;4、被盗苹果手机已追回,胡顺红、张中利对被害人谷某、武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谷某、武某的谅解,可从轻处罚;5、二被告人均曾多次受过刑事处罚,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顺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23日后,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被告人张中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6日后,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红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付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