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4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同厚与华桂芬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厚,华桂芬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4719号原告:李同厚,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庆龙,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桂芬,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新光,济宁任城四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同厚与被告华桂芬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同厚的诉讼代理人荣庆龙,被告华桂芬的诉讼代理人申新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同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2、判决原告对被告位于博古庄小区13号楼东二单元四层中户房产的变现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4年12月24日对案外人张胜岩形成负债。经案外人张胜岩在贵院起诉,贵院出具(2015)任民初字第4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张胜岩欠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依法确认张胜岩对被告位于博古庄小区13号楼东二单元四层中户房产的变现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张胜岩欠原告巨额资金无法归还,于2016年5月23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15)任民初字第443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拒绝履行。被告华桂芬辩称,1、债权转让合同不真实,张胜岩从未通知债权已转让,债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有待确认。2、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所主张的债权转让,系原告自行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协议,而债权人张胜岩未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且被告也未收到任何通知。3、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华桂芬的房屋优先受偿权已作出生效判决,原告无权再行主张优先受偿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6年5月23日张胜岩(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内容:“因甲乙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经甲乙双方商定:甲方愿将(2015)任民初字第443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对华桂芬全部权利转让给乙方。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甲方到法院办理变更申请执行人有关手续。二、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共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原告李同厚自己办理的EMS的快递回单和EMS出具的邮件查询结果。证明2017年4月17日原告李同厚将原告与张胜岩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寄付被告,该快件经被告家人签收,符合邮寄送达的程序要件,签收之日视为被告对该转让协议内容的获知。在该获知的同时,债权转让事项对被告华桂芬产生法律效力。三、2016年5月23日张胜岩向原告出具的委托授权书一份。内容:“现授权李同厚全权办理(2015)任民初字第443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所有权利。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该授权委托书印证同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原告以张胜岩名义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既满足授权内容也符合法律规定。张胜岩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三均有异议;虽然债权转让协议和委托授权书上张胜岩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内容没有见过;他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想把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华桂芬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由于案外人张胜岩不认可债权转让的真实性,被告不应当向原告履行所谓的债务。证据二,原告认可是原告发出的,而不是债权转让的债权人发出。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华桂芬只有母子二人,儿子在重庆服兵役。华桂芬没有家人在济宁,因此根本没有收到这个通知。证据三,原告无权自行主张权利。被委托人只能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执行而不能进行诉讼。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同厚持有张胜岩签署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和授权委托书,但张胜岩对上述文件的内容有异议,且未曾向被告发出过债权转让通知。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出示的债权转让协议和授权委托书并无伪造、变造的痕迹,但原告与张胜岩之间就有无债权债务关系有着明显的争议。且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张胜岩所履行的主要义务是“到法院办理变更申请执行人有关手续”,而非履行《合同法》下关于债权转让的其他程序。现张胜岩没有到法院办理变更申请执行人有关手续,原告宜依据与张胜岩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对张胜岩提起诉讼,并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张胜岩名下的相应债权,从而完美实现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而原告回避起诉张胜岩,并在张胜岩不知情的情况下,径行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协议以代替债权转让通知。这不符合债权转让协议的基本要义,其正当性也值得怀疑。且在张胜岩到庭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则可能侵犯了张胜岩的利益。况,生效法律文书已判决被告华桂芬向张胜岩承担责任,也不能就同一事实再判决华桂芬向李同厚承担责任。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原告的诉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同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李同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鹏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 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