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寇友军与李仁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友军,李仁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8号原告寇友军,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李仁清,男,1968年6月8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原告寇友军与被告李仁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仁清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友军诉称,李仁清因承接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9日向寇友军借款15万元,寇友军于2014年12月9日在环城东路XX号住所内向李仁清出借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仁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8日,寇友军通过其妻子唐某某的银行账户向李仁清转账24万元,并注明借款(转账24万元、现金6万元)。同年12月9日,李仁清向寇友军出具《借条》:“今借到寇友军现金15万元”。2016年11月30日,李仁清向寇友军邮寄《借条》一张并附有李仁清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人于2014年12月9日在宜昌市西陵区借到寇友军现金15万元,以前所有借条全部作废”。庭审中,寇友军陈述李仁清借款总额30万元,其后通过工程款抵账15万元,余下欠款15万元,故出具15万元的《欠条》。本院认为,寇友军向李仁清支付借款,李仁清向寇友军出具《借条》,双方成立借贷合同关系。寇友军履行了出借义务,李仁清应予以还款。依据李仁清出具的《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寇友军可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至借款支付之日,该借款已逾两年多之久仍未还款,李仁清亦于2016年11月再次向寇友军出具《借条》,足以表明寇友军向李仁清催告还款,故李仁清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仁清偿还原告寇友军借款本金15万元。上述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仁清负担,被告李仁清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寇友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邦国审 判 员 程 丹人民陪审员 张晓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利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