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6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济源市众邦砼业有限公司与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众邦砼业有限公司,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6758号原告:济源市众邦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小浪底专用线留养村段。法定代表人:李宗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办事处东方商务旅馆*******室。法定代表人:刘三霞,执行董事。原告济源市众邦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81449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苗店社区9、10、11、12号楼的工地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了各种型号的混凝土价格、使用气泵的价格。2014年8月12日,经双方结算,原告供应混凝土及提供气泵运输的费用共计181449元。原告多次催要款项,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结算的发货对账单各一份以及证人赵某的当庭证言。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苗店社区9、10、11、12号楼的工地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了各种型号的混凝土价格、使用气泵的价格以及付款方式。2014年8月12日,经双方结算,原告供应混凝土及提供气泵运输的费用共计181449元。原告多次催要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欠原告181449元,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源市金冠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众邦砼业有限公司1814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9元,公告费48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东敏审 判 员 马秀娟人民陪审员 杨 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钱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