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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2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薛巧娥与呼和浩特市静雅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巧娥,呼和浩特市静雅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2460号原告:薛巧娥,个体户,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世新,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静雅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月英,经理。原告薛巧娥与被告呼和浩特市静雅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巧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世新,被告静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巧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蔬菜货款121,352.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4年3月起至实际偿还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000元,合计125,352.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自2017年4月17日起算利息,2017年4月17日之前的利息不再主张。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呼市东瓦窑蔬菜配送���心经营个体蔬菜配送,2014年3月经双方合意,原告为被告经营的静雅大酒店供应蔬菜,双方约定按月结清货款。但是从2014年3月底至今,被告以生意不好为由共拖欠原告合计121,352.4元应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与原告对账,认可累计欠付原告上述货款并给原告出具四张欠条。2016年底被告支付了原告现金一万元菜款,此后便拒绝给付。原告认为,双方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付货的合同义务,被告却拒绝支付累计拖欠的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静雅公司辩称,对欠付货款的数额双方没有对账,被告财务处有数据,需庭后由被告财务人员核对货款数额。因为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不同意承担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薛巧娥是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瓦窑市场3号厅南巷蔬菜区41号个体户的经营者,该个体户无名称字号。原告于2014年3月开始给被告供应蔬菜,被告至今未能结清货款。呼和浩特市静雅餐饮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静雅一分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四份欠条,分别载明:今欠到菜款尾款肆仟伍佰伍拾元柒角正(分店4550.70)、贰万贰仟柒佰肆拾元壹角正(2014年3月份分店,22,740.10)、壹万伍仟伍佰肆拾陆元正(2014年4月份分店,15,546)、壹万陆仟伍佰壹拾元陆角正(2014年5月份分店,16,510.60),以上共计59,347.4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月英也是静雅一分公司的负责人,且被告当庭表示对静雅一分公司出具的欠条认可,对承担静雅一分公司的货款亦无异���。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7年1月21日支付货款1万元整,且在欠条上有记载。另查明,原告提交2016年5月20日至7月6日的《静雅分店送货单》6张,共计载明货款1151.2元;2016年2月1日至7月16日的《静雅总店采购入库单》126张,其中107张入库单上有被告员工景飞、刘宏波等的签字确认,共计载明货款63,129.2元,19张没有被告员工签名确认的入库单共计载明货款8170元,被告认可公司进货用的就是该种形式的入库单和送货单。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蔬菜,被告支付货款,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蔬菜款未结清,且对2015年4月20日之前分店的蔬菜款进行结算并出具共计59,347.4元的《欠条》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对2016年至今被告欠付原告的蔬菜款,被告抗辩需与其财务人员核对账目,但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核对结果或���关证据,且原告提交了被告认可形式的入库单和送货单佐证,故本院对有被告员工签名确认的入库单和送货单载明的64,280.4元予以采信,对没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入库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支付过1万元货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627.8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7日起诉时起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静雅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巧娥尚欠蔬菜货款113,627.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7年4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薛巧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薛巧娥负担118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静雅餐饮有限公司负担1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占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