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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执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560宿迁市宿豫区浩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宿迁市宿豫区浩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11执560号申请执行人:宿迁市宿豫区浩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邹阿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荣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吉剑,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刘剑,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宿迁市宿豫区浩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询了刘剑的银行存款、房产、股权、车辆等情况,未发现刘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调查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审判长  李德山审判员  罗晓亮审判员  张叶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