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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4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4340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洁源热水供应站与苏州釜谷温泉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洁源热水供应站,苏州釜谷温泉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4340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洁源热水供应站,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长和路。经营者:周海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军,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燕,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釜谷温泉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阊胥路123号(建瑞广场)115、101、267室。法定代表人:杜宇宇。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洁源热水供应站与被告苏州釜谷温泉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洁源热水供应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釜谷温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洁源热水供应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热水费971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热水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热水,热水价格为每吨35元。被告经常拖欠原告水款,并全面停业。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出具保证书,确定结欠原告3月至5月的水费90000元,后原告又为被告供应热水,但被告再次停业,至今仍未开业。2017年6月2日,被告签署送货单,确定截止2017年6月应付水费97115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苏州釜谷温泉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供热水协议书、保证书、送货单以及技师项目协议书,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热水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热水为自来水加热水,热水温度为80度左右,价格为每吨35元,结账日期为每月30日,逾期结账(3天后),原告停止送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热水,被告未能按时付款。2017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主要内容为被告结欠原告热水费用90000元未付,开业后,被告先支付部分费用,原告继续供应热水。保证书中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杜宇宇的签字以及被告公司的印章。保证书出具后,原告继续为被告供应热水至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2日,被告工作人员黄天夫与原告进行核对,在送货单上载明:总计供应热水数量6489吨,单价每吨35元,合计227115元,已经支付13万元,应付97115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在2017年1月至3月分期支付原告货款合计13万元,同时,原告为证明黄天夫系被告工作人员,向本院提供技师项目协议书,该协议书甲方栏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并由黄天夫在甲方栏签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热水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供应被告经营所用的热水义务,被告在付款期限内未能按约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的行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釜谷温泉有限公司于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洁源热水供应站货款人民币971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8元,减半收取1114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徐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伟松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