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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3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韩立峰与日照国际海洋城湛陶防腐材料经销处、孙传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立峰,日照国际海洋城湛陶防腐材料经销处,孙传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3262号原告:韩立峰,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涛,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婷,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日照国际海洋城湛陶防腐材料经销处,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工业园。经营者:孙毓,女,成年,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孙传考,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韩立峰与被告日照国际海洋城湛陶防腐材料经销处(以下简称“湛陶经销处”至判决主文前)、被告孙传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法乐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立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涛、韩秀婷和被告孙传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陶经销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立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石英砂货款5万元及其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韩立峰从2012年至2016年期间一直给被告经营的单位送石英砂,石英砂是被告厂子生产需要的原料,期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万元,原告一直催要,被告拒不付款。后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6年11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7年2月30日之前还款,但被告仍然不履行还款义务。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孙传考辩称,5万元欠款不属实,已经给了一部分,约2万元左右。现在自己经营玻璃钢厂,湛陶经销处是空挂名,款是自己个人欠的,与湛陶经销处没有关系。案经送达,被告湛陶经销处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原件一份;2、个人还款协议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5万元货款,以及在还款协议中被告承诺于2017年2月30日还清全部欠款,年利率为15%,债务人如逾期不能清偿本金及利息,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2万元。根据欠条以及还款协议书上分别有被告湛陶经销处的印章以及被告孙传考的个人签字,因此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湛陶经销处的经营者是孙传考的女儿孙毓。被告孙传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欠条是我的签名,盖章也是。还款协议不是我的签名。出具欠条后没有还款。湛陶经销处的公章在我处,我随便盖的,实际与湛陶经销处没有任何关系,欠款是我个人欠的。孙毓是我女儿,她和湛陶经销处没有关系,公章她也没见过,她在日照上班。湛陶经销处是当时是我拿孙毓身份证办的,她不知情,很早就不经营了,但是公章还在我处。被告湛陶经销处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传考自2012年至2016年期间从原告韩立峰处购买石英砂。2016年11月19日,孙传考向韩立峰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韩立峰石英砂款伍万元正,到11月20号付20000元,于到2016年底付清”。2016年11月20日,韩立峰与孙传考签订个人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还款金额五万元人民币,还款期限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债务人至2017年2月30日前还清,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执行,利息从签订还款协议之日起计算……”上述欠条和个人还款协议书上皆有孙传考的签名并由孙传考加盖了湛陶经销处的公章。书写欠条后,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另查明:湛陶经销处于2014年5月23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人经营,工商信息显示经营者为孙传考之女孙毓。审理中原告对上述借条及还款协议中的湛陶经销处的公章系由被告孙传考加盖无异议,并主张湛陶经销处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孙传考,孙毓与被告孙传考系合伙关系,但被告孙传考对原告所主张的合伙关系不予认可,原告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孙传考书写的欠条原件、个人还款协议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孙传考从原告韩立峰处购买石英砂,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孙传考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后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50000元的欠条和个人还款协议书,被告孙传考虽辩称欠款数额不属实、个人还款协议书中不是其本人签名,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亦未向法院申请鉴定,故本院对此欠款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孙传考支付欠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述其与被告孙传考发生买卖关系始于2012年,而被告湛陶经销处于2014年5月23日注册,实际购买人和欠款人应为被告孙传考,故原告要求被告湛陶经销处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个人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欠款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个人还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万元,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利率和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传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立峰货款50000元;二、被告孙传考随本金支付原告韩立峰欠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自2016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3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之日);三、驳回原告韩立峰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孙传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法乐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