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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与霍邱县鹏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霍邱县鹏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902号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马克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被告:霍邱县鹏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刘胜。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诉被告霍邱县鹏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霍邱县鹏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安装款3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北京吉佳新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佳公司)签订《电(扶)梯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吉佳公司向原告购买电梯2台,最终用户为被告。同日,就上述供货合同项下的两台电梯,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扶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电梯2台,电梯安装款为64,000元;被告应于电梯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吉佳公司签订追加减合约书一份,将合同项下的两台电梯的层站数一台变更为4/6、另一台变更为5/6,款项未发生变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安装,合同所涉2台电梯于2014年8月6日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于随后正式交付使用。据此,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8月9日前付清所有电梯安装款,被告已付安装款32,000元,系由吉佳公司代付,尚欠32,000元被告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原告与吉佳公司签订电扶梯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吉佳公司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Vans-P-825*6/6-C060的电梯两台,最终用户为被告。同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规格、型号为Vans-P-825*6/6-C060的电梯2台,安装款共计64,000元,被告应于出货前支付32,000元,于电梯检验合格后三日内支付余款32,000元,并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逾期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计算。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吉佳公司签订追加减合约书一份,将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两台电梯的层站数一台变更为4/6、另一台变更为5/6,款项未发生变化。后,原告就追加减合约书中约定的变更后的电梯(作番号:3R11865-66)进行安装,且该两台电梯随后于2014年8月6日经技监局验收合格。2014年9月6日,原告将上述2台电梯的附件资料(含电梯技监局验收报告)交付吉佳公司,并向吉佳公司出具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其中亦载明作番号3R11865-66的2台电梯于2014年8月6日经技监局验收合格,且吉佳公司在业主接收代表处盖章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扶梯供货合同、追加减合约书、电扶梯安装合同、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的安装合同项下的2台电梯对应的就是原告与吉佳公司间的供货合同项下的2台电梯,结合供货合同项下的2台电梯已经安装完毕并于2014年8月6日验收合格,且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对于付款期限和金额的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8月9日前付清2台电梯的所有安装款,但被告尚欠32,0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安装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邱县鹏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32,000元;二、被告霍邱县鹏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283元,由被告霍邱县鹏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慧审 判 员  刘红艳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浩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