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胡修理与何显芳、庄忠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修理,何显芳,庄忠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769号原告:胡修理,男,195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帅芸,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显芳,女,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庄忠友,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胡修理与被告何显芳、庄忠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修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帅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显芳、庄忠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修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2015)青白民初字第1007号判决书确定的庄忠友的债务116458元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误工费156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白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庄忠友应支付原告人工费116458元。被告何显芳与被告庄忠友于1998年7月结婚,2017年2月离婚,上述人工费产生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在离婚时已将财产全部转移至被告何显芳名下,被告何显芳对涉案款项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何显芳、庄忠友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原告带领工友为被告庄忠友承包的水磨郭家坝等工地做工,被告庄忠友尚欠原告人工费共计116458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庄忠友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原告人工费116458元,承诺于2015年3月18日付款。逾期后,原告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2015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5)青白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庄忠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胡修理支付人工费116458元。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3月20日,被告庄忠友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原告讨要人工工资途中的误工费1560元。后原告催收未果。被告何显芳与被告庄忠友于1998年7月30日登记结婚。2017年2月3日,双方协议离婚。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载明原告缴纳律师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本院(2015)青白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欠条原件、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5)青白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庄忠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胡修理支付人工费116458元。该人工费产生于被告何显芳、庄忠友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显芳在离婚后对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对原告讨要人工工资途中的误工费1560元,被告庄忠友向原告出具欠条表示认可,基于上述理由,由被告何显芳、庄忠友共同偿还。对原告缴纳的律师费4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与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产生的,而《委托代理合同》对被告何显芳、庄忠友没有约束力。现在,原告要求被告何显芳、庄忠友承担该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胡修理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2015)青白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庄忠友向原告胡修理支付的人工费116458元,确认为被告何显芳、庄忠友的原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何显芳、庄忠友向原告胡修理支付;二、由被告何显芳、庄忠友向原告胡修理支付因追索劳动报酬产生的误工损失1560元;三、驳回原告胡修理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何显芳、庄忠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何显芳、庄忠友负担。其中,原告胡修理已预交1315元,被告何显芳、庄忠友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胡修理支付;余下的1315元,由被告何显芳、庄忠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云书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人民陪审员 郭 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竹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