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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杜岩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74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岩,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昌平区,公民身份号码×××。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0年11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羁押,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旺虎,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岩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岩及辩护人李旺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8日0时许,民警苏某在本市海淀区西三旗派出所门外进行执法活动时,被告人杜岩从民警苏某身后将其抱住,并在倒地时将其带倒,造成民警苏某左手中、环指擦伤。经鉴定,民警苏某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杜岩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杜岩一方已对民警苏某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岩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杜岩的供述,证人苏某、陈某、王某、李某的证言,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视听资料,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杜岩的主观恶性不深,案发时其是为了防止事件升级前去劝解,想将朋友与民警隔开才从后面搂抱住了民警;致民警摔倒受伤后,民警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其一方亦积极赔偿民警的损失,并得到民警的谅解,故其行为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杜岩能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岩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岩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岩在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民警苏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岩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孟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