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民终2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惠州汤臣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汤臣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宏城拍卖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惠州嘉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29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汤臣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龙丰。法定代表人:张日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勇、利小聪,均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中山南路。法定代表人:陈小勇。原审第三人:惠州市宏城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西枝江桥头河南岸。法定代表人:房向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庆兰,系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市江北。负责人:徐晓飞。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蓉、黄跃辉,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惠州嘉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鹅岭南路。法定代表人:张日新。上诉人惠州汤臣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臣公司)与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一建公司)、惠州市宏城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城拍卖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惠州分行)、惠州嘉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富股份公司)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一审的诉辩意见原审原告惠州汤臣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起诉称,1992年,被告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一建公司”)将其名下位于惠州市中××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面积:454平方米)的产权投资入股到了第三人惠州嘉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富股份公司”)。1997年5月,因嘉富股份公司的下属企业惠州嘉富冰淇淋制造有限公司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惠州分行”)申请抵押贷款,嘉富股份公司在经得被告惠州一建公司同意后,将该房产抵押给了工行惠州分行。2003年9月18日,经抵押人同意,作为抵押权人的工行惠州分行委托第三人惠州市宏诚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诚拍卖公司”)对下列两处房产进行拍卖变现:1、被告惠州一建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中××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面积:454平方米)(即涉案房产);2、案外人惠州建设实业总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区××小区××号的房产。2003年9月29日,原告在宏诚拍卖公司举行的公开拍卖会上,通过公开竞价拍得上述两处房产,于同日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且付清了拍卖成交款人民币70万元整。原告拍得上述房产后,曾多次要求被告惠州一建公司协助办理位于惠州市中××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的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一直推托,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妥该房产过户手续。原告认为,原告通过参加拍卖活动拍得上述房产,依法已实际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而被告作为该房产名义上的登记人及抵押人,在拍卖之前,已书面同意抵押权人工行惠州分行对该房产进行处置,其依法应当履行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相关义务。综上所述,鉴于被告拒不履行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相关义务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位于惠州市中××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2、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3户登记手续;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被告惠州一建公司将其名下位于惠州市中××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面积:454平方米)的产权投资入股到了第三人惠州嘉富股份有限公司。1992年10月29日,惠州市惠城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出具《关于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产评估确认书的通知》载明: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会计师事务所1992年10月29日关于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收悉,经研究,现确认如下:位于惠州市中××层建筑建筑面积440平方米的评估价值1837000元。1997年5月,因嘉富股份公司的下属企业惠州嘉富冰淇淋制造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工行惠州分行申请抵押贷款,嘉富股份公司在经得被告惠州一建公司同意后,将该房产抵押给了工行惠州分行。2003年9月18日,经抵押人同意,抵押权人工行惠州分行委托第三人宏诚拍卖公司对下列两处房产进行拍卖变现:1、被告惠州一建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中××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面积:454平方米)(即涉案房产);2、案外人惠州建设实业总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区××小区××号的房产。工行惠州分行出具《委托书载明》:惠州市宏诚拍卖有限公司:为加快我行不良资产处置的进度,经抵押人协商同意,我行拟对惠州建设实业总公司位于惠州市龙丰上排五区A小区嘉湖苑4栋203号面积419.89平方米的办公楼(粤房地证字第0805715号)和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中××号面积:454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现。该房产在惠州市中心地带,手续齐全,已办两证,现委托贵拍卖行以公告拍卖,我行要求:拍卖时以70万元作为拍卖底价进行拍卖,高于此价时则按实际成交价结算。2、拍卖佣金(拍卖佣金按成交额2%支付)及评估费在拍卖成交款中扣除。3、其他一切过户税费有购买方负责。4、拍卖所得款项扣除所需费用外,全额划入我行指定账户。2003年9月20日,宏诚拍卖公司在惠州日报刊登了涉案房产的拍卖公告。2003年9月29日,原告在宏诚拍卖公司举行的公开拍卖会上,通过公开竞价拍得上述两处房产,于同日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两处房产拍卖成交款人民币70万元整。另查,惠州市中××号(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的房地产权属人为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性质:集体所有。目前该房产仍登记在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再查,本院曾去《函》(或《通知》)惠州惠城区企业管理局及涉案的第三人惠州市宏诚拍卖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就涉案房产的抵押、拍卖等事项有否经国有资产相关管理机关审批进行询问,惠州惠城区企业管理局没有复函本院,第三人惠州市宏诚拍卖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亦无音讯。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去函惠州市惠城区财政局就以下问题进行询问:1、2011年,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体制改革后,该公司名下的位于惠州市中××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在你局的登记状态?2、1992年,惠州嘉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房产出资入股至惠州嘉富股份有限公司,有无经你局审批同意?3、1997年,惠州嘉富股份有限公司以涉案房产为其下属企业惠州市嘉富冰淇淋制造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时,有无经你局审批同意?4、2003年9月18日,涉案房产被拍卖,有无经过你局同意?5、2011年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体制改革时,涉案房产你局有无处理?如有处理,是如何处理的?2015年11月24日,惠州市惠城区财政局《复函》称:2010年,经惠城区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惠州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整体产权公开挂牌转让方式进行改制。查《惠州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惠正资评报字〔2010〕第205号)中的《房屋建筑物评估明细表》未显示有惠州市中××房产,原因是1992年至1993年期间,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该房产出资入股至惠州市嘉富股份有限公司。鉴于涉案房产事件的发生时间长,工作人员变动等因素,未找到区财政局对来函中第2-4问题中的三宗业务出具审批意见的材料。因涉案房产不在整体产权转让范围之内,因而不存在处理涉案房产的问题。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及结果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涉案房产属于国有资产,在拍卖之前由工行惠州分行自行设定拍卖底价。涉案房产在1992年经评估其价值为1837000元,而2003年拍卖时另外加上一套419.89平方米的办公楼,两房产合计拍卖成交价70万元,涉案房产的价值遭严重低估。根据国有资产处置及报批的规定,国有资产只有在办理好相关报批手续后才能进行拍卖,原告亦无相关证据证实涉案房产已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从惠州市惠城区财政局《复函》可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亦没有留存涉案房产的处置合法手续。原告作为买受人明知拍卖标的是国有资产,在竞买拍卖标的时应注意审查拍卖标的审批手续是否完备,在竞买到涉案房产后,原告亦应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综上分析,因涉案房产是国有资产,在拍卖时没有履行强制性评估及审批手续,导致拍卖程序存在瑕疵,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位于惠州市中××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及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八条、第二十八条、《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惠州汤臣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上诉人惠州汤臣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2、判决确认位于惠州市中××号的房产归上诉人所有(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3、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协助上诉人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4、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位于惠州市中××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属于国有资产,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产早己于1992年被被上诉人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一建”)投资入股到了原审第三人惠州嘉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富公司”),而嘉富公司并非国有企业,其财产不属于国有资产。理由如下:其一,关于被上诉人惠州一建于1992年将涉案房产入股至原审第三人惠州嘉富公司这一事实,多年来各方均予以确认。本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惠州一建、原审各第三人、惠州市惠城区企业管理局、惠州市惠城区财政局、惠州市惠城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等各单位对这一事实也均无任何异议;其二,惠州市惠城区财政局出具给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的《复函》已明确说明,在2010年惠州一建以整体产权公开挂牌转让方式进行改制时,《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惠正资评报字【2010】第205号)中的《房屋建筑物评估明细表》未显示有涉案惠州市中××房产,原因是1992年至1993年期间,惠州一建已将该房产出资入股至惠州嘉富股份有限公司。可见,惠州一建改制时,未将涉案房产列入处置范围,其原因是该房产己于1992年入股到了嘉富公司,惠州一建改制时,该房产并不属于一建的财产;其三,关于涉案房产的过户事宜,惠州市惠城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己分别出具书面文件(详见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十三)给惠州一建及嘉富公司,其己确认惠州一建己将涉案房产入股嘉富公司的情况属实,并建议两公司尽快完善过户手续;其四,原审法院在“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部分的第一段,己经审理查明了惠州一建于1992年将涉案房产入股到嘉富公司这一事实;其五,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嘉富公司并非国有企业;其六,虽然涉案房产名义上登记在惠州一建名下,但在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时,惠州一建同样不是国有企业。综合以上几点,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裁决理由和结果”中认为涉案房产属于国有资产,既没有事实基础与证据支撑,也违反了逻辑常理。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正是由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涉案房产并不属于国有资产,不存在强制评估及审批的法定要求。相关权利人设定拍卖底价,属于正常行使权利的行为,涉案房产通过合法的拍卖程序进行,无论成交价格多少,均属于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而上诉人通过依法参加拍卖活动购买涉案房产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得到保护。原审法院以拍卖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拍卖从未被撤销或宣告无效),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既是对正常市场交易行为的不当破坏,也是对上诉人作为行使合法权益最后救济途径的非法截断,属于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无论在认定事实方面,还是在适用法律方面,都在严重的原则性错误,其不负责任的表现已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秉公审理,并严格把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司法原则,依法支持上诉请求。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表答辩意见:房产的主体事实上是属于汤臣公司,当初是没有及时过户的,现在过户需要按照现在政策落实。现在让我们盖章是没有办法的,我们已经改制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惠州市宏城拍卖有限公司发表答辩意见:案件已经很久了,拍卖的原始资料我们已经没有的,根据对方的申请书我们是按照现状拍卖的,过户税费等是由对方负责的。惠州市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审判决有两项事实认定错误:l、原审认定涉案房产是属于国有资产,我方认为这个认定是有误的。2015年10月24日,惠城区财政局复函中明确回复,惠州市一建公司已经出资入股到嘉富公司,在一建公司改制的时候,涉案房产并没有列入改制资产中。目前没有任何国有资产相关部门认为本案拍卖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此事没有确切的答复。原审法院认为拍卖程序存在瑕疵,这是属于事实认定的错误。2、原审判决认为涉案房产没有进行评估是明显与事实不符合的。我方提交了一份房产评估报告书,是针对涉案房产出具的,在拍卖前我方有履行评估手续的。3、我方认为既然房屋处置是有效,就应当依法履行过户手续。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提交一份新证据: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报告编号:【2003】第09043号),拟证明本案涉案房产(惠州市中××号房地产)在拍卖之前已经有资产的评估机构评估。惠州汤臣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我方没有异议。提醒合议庭注意,评估报告书恰恰证明涉案房产在2003年进行拍卖之前是依法进行评估,拍卖价是高于评估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惠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宏城拍卖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本院对此分析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而本案中惠州一建公司虽然将涉案房产投资入股,但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涉案房产仍但登记在惠州一建公司名下,依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中的规定,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仍然属于惠州一建公司。上诉人汤臣公司认为涉案房产投资入股至嘉富股份公司名下,即属于嘉富股份公司的财产,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惠州一建公司在起诉时已经不是国有企业,故涉案房产不属于国有资产,对此,依据惠城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对于涉案房产评估183.7万元的通知,可知涉案房产属于国有资产。依据国有资产处置和报批的相关规定,国有资产只有在办理好相关报批手续后才能进行拍卖,而本案中并无该方面的证据。在一审庭审时,对于法院“涉案房产的拍卖有无经过国资委等相关部门的审批”的询问,惠州一建公司的回答是“没有经过审批。因为这个房产已经入股至嘉富股份公司,实际上不属于被告的”。由于涉案房产在拍卖时没有履行相应的拍卖手续,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请求过户的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的判决,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0800元,由上诉人惠州汤臣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志文审 判 员 蓝惠兰审 判 员 胡 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曾嘉红书 记 员 刘惠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