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5月4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浑南区,户籍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1983年曾因犯流氓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辩护人亢飞,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亢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2016年1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暂时居住的沈阳市浑南区营城子大街丽水新城小区某区某号楼被害人翟某某家中,因怀疑自己六合彩赌博输钱及女友刘某某离家出走与被害人翟某某有关,故对被害人翟某某产生怨恨和杀机。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翟某某进卫生间洗脸之际,手持一把尖刀扎向被害人翟某某的头部,后又对被害人翟某某的颈部、胸部、背部等处连续扎刺十余刀,造成被害人翟某某身体多部位刀刺损伤。经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翟某某前纵膈气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顶骨骨折、三处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伴肺挫伤)、第七颈椎椎体骨折、掌骨完全性骨折及体表多处瘢痕形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二)被告人李某某容留翟某某吸毒的犯罪事实: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沈阳市浑南区营城子大街丽水新城小区某区某号楼家中,五次容留翟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2月24日扎完被害人翟某某后打电话报警,并从四楼窗户跳出,摔倒在地,被公安机关送往医院救治。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主动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杀人、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杀人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因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五次容留翟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李某某系投案自首,故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诉称,因被告人李某某的故意杀人行为给其造成的民事赔偿费用分别为:医疗费人民币8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6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62252元,合计人民币217752元。被告人李某某对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对于民事部分,现在赔偿不了。辩护人辩称,其对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杀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杀人罪的起因是怀疑自己赌博输钱以及女友出走与被害人翟某某有关,遂产生杀人动机,而该动机形成的时候被告人李某某吸食毒品产生混乱,且被告人李某某在杀人后自行拨打报警电话,并拨打120急救电话,且以跳楼的方式谢罪,显示出被告人李某某并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也同时说明其主观恶性较轻,现被害人并未死亡,被告人李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另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系自首,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怀疑自己赌博输钱及女友出走与翟某某有关而产生怨恨和杀机。2016年1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暂时居住的位于沈阳市浑南区营城子大街丽水新城小区某区某号楼被害人翟某某的家中,趁被害人翟某某进卫生间洗脸之际,手持一把尖刀扎向被害人翟某某的头部,后又对被害人翟某某的颈部、胸部、背部等多处连续扎刺十余刀,造成被害人翟某某身体多部位刀刺损伤。被告人李某某扎完被害人翟某某后打电话报警,并从四楼窗户跳出后受伤,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翟某某前纵膈气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有顶骨骨折、三处肋骨骨折(右侧第4、5、8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伴肺挫伤)、第七颈椎椎体骨折、掌骨完全性骨折(右侧第3、4、5掌骨骨折)及体表多处瘢痕形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沈阳市浑南区营城子大街丽水新城小区某区某号楼家中,五次容留翟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营城子公安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李某某因故意杀人罪被讯问期间,主动交代上述其容留翟某某吸毒的犯罪事实。再查明,因被告人李某某的故意杀人行为给被害人翟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862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天×18天=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37127元÷365天×18天=1830.92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合计人民币53756.2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某某又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杀人,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本院依法对其犯故意杀人罪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酌情对其犯故意杀人罪从轻处罚。我国刑法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五次,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某因故意杀人罪被讯问期间,主动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故本院依法对其数罪并罚。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遭受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被告人李某某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提供的证据核算,其支付医疗费为人民币48625.32元、鉴定费为人民币1500元,故本院仅对该数额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其住院治疗共计18天,故本院按100元每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800元,虽然其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但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实属必然,故本院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37127元÷365天×18天计算其护理费为人民币1830.92元,虽然其还要求被告人李某某给付其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伤残赔偿金也并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29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862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30.92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合计人民币53756.2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炳文审 判 员 郝小丽人民陪审员 宋凤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晓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