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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恢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金国卿与徐明、徐保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国卿,徐明,徐保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恢755号申请执行人金国卿,男,1985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系死者金吉海的父亲。被执行人徐明,男,1992年2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执行人徐保峰,男,196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533号。负责人吴建国,总经理。原告金国卿诉被告徐明、徐保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书明确: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国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徐明应赔偿原告金国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17166.25元,扣除已履行的50000元,还应给付46716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驳回原告金国卿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3元、保全费4020,共计5983元,由被告徐明负担。被告徐明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金国卿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473149.25元,申请执行费2766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既未到庭,又未履行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2016年2月24日,依法委托至被执行人注册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徐明名下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徐明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向申请人邮寄举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告知其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七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的,本院将对案件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发现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线索后,可再申请恢复执行。逾期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单、举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委托调查函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法院向申请邮寄了举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逾期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志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