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民初20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程卫青与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卫青,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22民初2003-1号原告:程卫青,女,汉族,1963年11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安,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财产保全申请担保人:祝华英,女,汉族,1938年5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被告: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丁永年,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程卫青诉被告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程卫青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清河东路支行的账号为20×××28存款258000元,并提供祝华英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寿县县医院门诊部后院的一套房屋(房地权寿春字第××号)进行担保。本院认为:程卫青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清河东路支行的存款258000元(账号:20×××28);冻结期限为一年。二、查封祝华英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寿县县医院门诊部后院的房屋(房地权寿春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花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