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俊伟与冯小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伟,冯小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480号原告:陈俊伟,男,汉族,1969年6月12日出生,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小宇,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原告陈俊伟与被告冯小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小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伟诉称,2010年3月18日,其与被告冯小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平舆县建安路中段路南三间门面及第二层住房一套以38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本人将房屋进行了装修和入居。后胡全兵以该楼房系归其所有为由,将其和冯小宇等人起诉至平舆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和执行,其已将购买冯小宇的上述房屋退出,为此,要求被告双倍退还购房款76万元,赔偿装修损失87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赔付损失755500元。被告冯小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原告陈俊伟与被告冯小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冯小宇将位于平舆县建安路中段路南的三间门面及第二层住房一套以38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陈俊伟。后胡全兵以冯小宇与陈俊伟朱、高峰、吕春法的买卖房屋均系其所有为由,将冯小宇与陈俊伟、朱高峰、吕春法起诉至本院,本院查明认定陈俊伟接受房屋后租赁他人使用,朱高峰、吕春法均分别交付购房款13万元,于2012年下半年装修入住,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01717号民事判决书,限冯小宇与陈俊伟、朱高峰、吕春法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买卖的上述房屋交付给胡全兵。冯小宇、陈俊伟不服提出上诉后,2015年5月4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驻民三终字第15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经本院强制执行,原告陈俊伟履行判决将其购买的房屋交付给胡全兵。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购买房屋的现价进行评估,本院委托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司法评估,评估总价值为755500元,评估鉴定费11800元。原告陈俊伟提供其对该房屋装修费用自制清单一份,合计费用873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款条、(2014)平民初字第01717号民事判决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2015)平执字第275号执行通知书、驻中亚资评报字(2017)第01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相互佐证,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冯小宇未经胡全兵同意,擅自将胡全兵的门面房及住房转卖给陈俊伟,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致使经本院判决后陈俊伟退出该房屋,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陈俊伟的合法权益。诉讼中,陈俊伟的损失经评估为755500元,被告冯小宇对陈俊伟的损失755500元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陈俊伟仅凭自制的装修费用清单一份,且其与胡全兵、冯小宇的另案纠纷中也未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诉求的装修损失87300元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小宇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俊伟购房损失755500元。二、驳回原告陈俊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73元,鉴定费11800元,合计24073元,由被告冯小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新民人民陪审员 秦德生人民陪审员 周新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