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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4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海宇、于明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宇,于明全,天津浩强顺意房屋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宇,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宇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咸慧晶,天津高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明全,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宝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英(于明全之妻),女,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浩强顺意房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紫江馨苑底商11-3。法定代表人:李浩亮,经理。上诉人王海宇因与被上诉人于明全、天津浩强顺意房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强顺意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3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宇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加判被上诉人于明全返还定金10000元,被上诉人浩强顺意公司返还居间服务费130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出具90000元定金收据实际上是一种止损措施,不能仅凭定金收据就认定上诉人放弃剩余10000元定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浩强顺意公司之间的居间服务合同始于签字盖章之日,止于房屋过户之时,而本案中在三方签订合同的第二天,政府就出台限购政策,因此被上诉人浩强顺意公司的绝大部分义务并未履行,在这种情况之下,应判令被上诉人浩强顺意公司返还居间服务费。于明全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是因为王海宇的原因导致其不能继续购买房屋,是王海宇自认仅退还90000元定金,其余10000元作为赔偿于明全的损失。浩强顺意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公司已收取的13000元是信息服务费,公司已经促成买卖双方达成合意就应收取费用。至于协助买卖双方办理完成相关手续则属于第二项收费内容,公司没有完成这项工作也没有收取费用。关于退款问题,需三方协商一致办理,本案是买卖双方自行协商解除合同并签订“房屋定金合同”,自行书写了“中介公司:浩强顺意公司”的字样,这个与公司无关。王海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二、判令被告于明全返还房屋定金10000元;三、判令被告浩强顺意公司返还居间服务费13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于明全经被告浩强顺意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了《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于明全名下坐落于天津市XX区XX镇XX花园XXX号房屋。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定金100000元交付给被告于明全,并向被告浩强顺意公司交付了中介服务费13000元。2017年4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于明全(甲方)签订“房屋定金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由于国家房屋限购政策导致中介合同不能正常履行,自2017年4月10日,自愿解除买卖当时合同对双方买卖的限制,甲方可自由买卖景明花园18栋1单元602号房屋,甲乙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乙方同意不进行干预,也不以任何理由阻止;乙方也可自由选购其他房屋,并且不用履行原中介合同中合同条款的限制。中介方(浩强顺意公司)不得以原合同找甲乙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相关条款。房屋坐落:天津市XX区XX镇XX花园XXX”,被告于明全在“甲方”处签字,原告在“乙方”处签字,原告自己书写了“中介公司:浩强顺意公司”的字样。2017年4月10日,被告于明全退还原告定金90000元。原告为被告于明全出具了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甲方于明全(12011219640904331X)退还给乙方王海宇(130729198909192910)的定金,中介合同及票据中金额为拾万,现由于损失退还玖万元整。特此证明”的“定金收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于明全返还定金10000元的主张,被告于明全不认可并提交了原告出具的“定金收据”加以佐证。根据“定金收据”所记载的“现由于损失退还玖万元整”的内容,证实原告当时认可被告于明全因解除合同有损失并退还90000元且对于另外的10000元表示放弃;原告为被告于明全出具“定金收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该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于明全返还定金10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浩强顺意公司返还居间服务费13000元的主张,被告浩强顺意公司作为居间人已经履行了促成合同成立的义务,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的主张,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该合同应予以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明全、浩强顺意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承担148元,由被告于明全承担20元,由被告浩强顺意公司承担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系因上诉人不符合国家房屋政策而导致《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在此情形之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明全签订“房屋定金合同”,并收取被上诉人于明全退还的定金、出具“定金收据”,“定金收据”写明“现由于损失退还玖万元整,特此证明”,因此,无论是根据案件事实,还是依据“定金收据”的内容,均可知合同解除退还定金90000元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关于不能仅凭“定金收据”就认定上诉人放弃剩余10000元定金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三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关于“居间方义务及费用的收取”约定为“在签订本合同时,甲乙双方应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其中甲方应支付人民币0元整;乙方应支付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如乙方委托丙方协助其办理贷款及相关手续,应当另行支付贷款服务费,……。如甲乙双方委托丙方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应当另行支付过户服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三方当事人已经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合同成立。因此,无论是根据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浩强顺意公司未履行绝大部分合同义务,应返还居间服务费的上诉理由,亦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王海宇负担3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哈 欣审 判 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