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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3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巴南区立洁洁具厂与陈世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南区立洁洁具厂,陈世海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6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南区立洁洁具厂,经营场所重庆市巴���区南泉街道红旗村八社,注册号500113600101543。经营者陈兵,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波,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世海,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卫锋,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冰,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巴南区立洁洁具厂(以下简称立洁洁具厂)因与被上诉人陈世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3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立洁洁具厂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陈世海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2460元。主要理由为:原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本人工资标准错误和适用停工留薪待遇期限错误。被上诉人陈世海答辩,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立洁洁具厂一审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陈世海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246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陈世海于2013年3月入职原告立洁洁具厂处从事木工工作,每月工资为保底6000元加计件,平均月工资为6000元至8000元,以签字领取现金方式发放,原告未予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16年4月13日16时左右,被告陈世海在工作时被台钻钻伤左手,被送往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1.左手拇指远指节开放性骨折;2.左手拇指甲床破裂;3.左手拇指屈指肌腱断裂;4.左拇指挫裂伤。被告陈世海住院期间,原告立洁洁具厂支付了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陈世海��2016年7月13日经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20日经重庆市巴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陈世海因工伤鉴定垫付鉴定费400元。2016年8月20日,被告陈世海回到原告立洁洁具厂处继续工作。2016年11月1日,被告陈世海向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原告立洁洁具厂支付被告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188307元。同月10日,巴南仲裁委向原告立洁洁具厂送达劳动仲裁申请书副本。2016年12月13日,巴南仲裁委以1063号裁决书裁定:一、原告立洁洁具厂支付被告陈世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2460元;二、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从2016年11月10日起解除;三、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费的仲裁申请。原告立洁洁具厂不服该裁定,遂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世海在原告立洁洁具厂工作后,双方即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因公受伤,理应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陈世海因公受伤后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解除与原告立洁洁具厂的劳动关系,该仲裁申请于2016年11月10日送达原告,原告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10日解除。因原告立洁洁具厂未予被告陈世海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规定,被告陈世海的所有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原告立洁洁具厂承担。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陈世海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鉴于原告立洁洁具厂在仲裁时自认被告陈世海平均工资为6000元至8000元,与被告所主张的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7000元较为相符,且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足以推翻其在仲裁时的自认,故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并以此作为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规定,原告立洁洁具厂应支付被告陈世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7000元/月×9月)。鉴于被告陈世海并未就1063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裁决结果,故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立洁洁具厂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规定,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五条“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工伤职工,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腕和手水平的肌肉和肌腱损伤S66”项对应的停工留薪期,被告陈世海应享受6个月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虽然原告立洁洁具厂主张被告陈世海于2016年5月10日左右即已回厂上班,但并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立洁洁具厂应支付被告陈���海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7000元/月×6月)。鉴于被告陈世海并未就1063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裁决结果,故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立洁洁具厂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九级4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九级9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规定,被告陈世海于解除劳动关系时即2016年11月10日已年满51周岁,距离退休年龄不足9年,原告立洁洁具厂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5175元/月×4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60元(5175元/月×9月×80%)。原告立洁洁具厂虽在本案中陈述已支付被告陈世海住院期间护理费,但并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在仲裁时所称没有支付护理费自相矛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陈世海并未就1063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裁决结果,故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立洁洁具厂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900元。被告陈世海为工伤鉴定所垫付的鉴定费400元,系因工伤产生的合理���用,应由原告立洁洁具厂承担。被告陈世海虽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实际交通费支出数额,但结合其受伤后就医等实际情况,巴南仲裁委酌情主张的200元交通费比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立洁洁具厂应赔偿被告陈世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2460元。原告立洁洁具厂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请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巴南区立洁洁具厂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世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32460元;二、驳回原告巴南区立洁洁具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巴南区立洁洁具厂负担,一审法院决定予以免收。二审中,立洁洁具厂提交了单据五张,称单据系陈世海领2016年3、4、7、8、9、10月工资的凭据,拟证明陈世海2016年5月开始回单位继续上班,停工留薪期至此终止。其中标注为3-4月、8、9、10月单据上签署有“陈世海”,7月单据上签署有“陈江”。陈世海否认单据的真实性,称单据上的“陈世海”并非本人所签。立洁洁具厂申请对单据上签署的“陈世海”进行鉴定,以证明签名系陈世海本人所签。合议庭评议认为,其中立洁洁具厂提交的标注为3-4月单据一张,记载的“3月陈领17000元”及“4月陈领8280元”不能证明领取的是工资,且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其中立洁洁具厂提交的7月份单据一张,记载“7月份工资陈世海父子共计13465元”,该单据签名为“陈江”。立洁洁具厂提交的8、9、10月单据上落款为“陈世海”,尽管陈世海对签名系本人所签予以否认,但经一审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陈世海回到立洁洁具厂处继续工作,因此立洁洁具厂申请对单据上签署的“陈世海”进行鉴定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不同意立洁洁具厂的鉴定申请。综上,上诉人举示的该五页单据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对于陈世海受伤前的工资标准,立洁洁具厂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但在仲裁时立洁洁具厂自认陈世海的保底工资是6000元/月加计件,估计平均每月工资在6000元至8000元。仲裁时立洁洁具厂的陈述与陈世海所主张的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7000元较为相符,且立洁洁具厂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其在仲裁时的自认,故一审法院确认陈世海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并以此作为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并无不当。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2016年4月13日陈世海在工作时受伤接受治疗,至2016年8月20日陈世海回到立洁洁具厂处继续工作停工留薪期就应终止。故陈世海���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一审法院认定的陈世海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乘以停工留薪期期限计算得出,但陈世海并未就巴南仲裁委1063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000元,此系陈世海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对此予以尊重。一审法院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对应陈世海可享受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未考虑到陈世海回到立洁洁具厂处继续工作停工留薪期就应终止,一审法院认定陈世海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不当,但不影响判决结果,立洁洁具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巴南区立洁洁具厂���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商雪梅审 判 员  于 利代理审判员  黎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琳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