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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郝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刑初23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1(曾用名,郝连国),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6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6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被告人郝某1取保候审于其住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郝某1与同村村民郝某2因栽植数木一事发生争吵,被告人郝某1在争吵过程中用铁锹将郝某2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郝某2于外伤后造成脾破裂并行脾切除手术,其损失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5月3日,被害人郝某2对被告人郝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双方于同年6月1日对民事赔偿部分自行和解。2016年6月6日,被告人郝某1到敖汉旗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郝某1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某1与被害人郝某2系叔伯兄弟关系,2016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郝某1与被害人郝某2在本村村民郝秀文家门前因栽植数木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郝某1用铁锹将郝某2腰部打伤。经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郝某2于外伤后造成脾破裂并行脾切除手术,其损失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双方于2016年6月1日对民事赔偿部分自行和解,被告人郝某1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9231.60元。被害人郝某2对被告人郝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2016年6月6日,被告人郝某1到敖汉旗公安局投案自首。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敖汉旗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郝某1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意见是:案发后,郝某1自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郝某2的谅解。郝某1家有住房,有承包土地,生活来源有保障,郝某1的近亲属和村委会愿意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郝某1进行监督教育。如果被告人郝某1判处非监禁刑不会给社会带来危害。同意被告人郝某1回本辖区接受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作案工具铁锨一把,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郝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郝某3、田某、冯某的证言,敖汉旗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检验卷,公证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扣押清单,谅解书,被告人郝某1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郝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郝某1与被害人郝某2系亲属关系,且又赔偿了被害人郝某2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被告人郝某1判处缓刑后不会在当地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可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成春审 判 员  李 建人民陪审员  谷文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