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民初1192号原告道县清塘镇石枧村第二村民小组、道县清塘镇石枧村第三村民小组与道县湘能阳明山水力发电有限公司、道县清塘镇石枧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道县清塘镇石枧村第二村民小组,道县清塘镇石枧村第三村民小组,道县湘能阳明山水力发电有限公司,道县清塘镇石枧村委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4民初1192号原告:道县清塘镇石枧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熊日红,该组村民推荐负责人。原告:道县清塘镇石枧村第三村民小组。责任人:熊双盛,该组组长。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利国、唐新华,道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道县湘能阳明山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道县小江口路269号。法定代表人:周文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治壮,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林,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道县清塘镇石枧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何会信,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道县清塘镇石枧村第二村民小组、道县清塘镇石枧村第三村民小组与道县湘能阳明山水力发电有限公司、道县清塘镇石枧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道县清塘镇石枧村第二村民小组、道县清塘镇石枧村第三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第一被告承袭、第二被告参与签订的《征用杉树山使用合同》无效;2、判令第一被告因侵占、损毁两原告林地林木,赔偿两原告3亩山地被毁损失66000元,林木被毁损失18方,酌情计价18000元,共计赔偿款84000元及利息。3、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第一被告因占用两原告土地经营水电项目,与两原告另行协商签订山地使用合同。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6月30日,为开发农村小水电,原道县濂溪水电开发中心与第二被告在建设坦里源水电站用地上,一不经过两原告村民小组会议,二不征求两原告村民意见,三不邀请两原告派出以组长为首的村民代表参加的情况下,擅自与两原告所在村委会签订《征用杉树山使用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愿将坦里源电站修水渠所经过本村的杉树山地卖给甲方使用,面积为3亩,每亩单价为1500元,甲方按实际使用面积折合成人民币肆仟伍佰元一次性给付乙方。”“本合同属永久性合同,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所谓杉树山地就是两原告的坦里源山岭部塘凹杉树山场,这对两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2010年8月6日,第一被告收购了原道县濂溪水电开发中心的全部财产,承接了坦里源电站,在未与两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继续经营,获取收益。两原告近两年知情后,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没有结果;要其依法赔偿,再三拒绝。两原告继而请求清塘镇政府解决,多次往返,不得解决。现今在全面了解实际情况的情形下,诉诸法律解决。综上所述,两原告是由原清塘区清塘公社石视大队第二生产队分立而成,共同拥有座落于坦里源山岭的部塘凹山场的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管业数十年,持有1981年8月25日道县人民政府发放的道字第二二0号《山林所有证》书,属于坦里源山岭部塘凹山场合法的所有者,第一被告承接了原道县濂溪水电开发中心建设经营的坦里源水电站,依法应承担两原告被占土地、林木所造成的损失。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确认的事实如下:2004年6月20日,被告道县清塘镇石枧村委会与道县濂溪水电开发中心签订了一份《征用杉树山使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充分发挥水资源优势,增加经济效益,甲方因建坦里源水电站修水渠通过乙方部分杉树山地,根据道县人民政府【2002】67号文件规定,在道县清塘镇人民政府的主持下,经甲乙双方通过实地勘测和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征用合同:一、乙方愿以坦里源水电站修水渠所经过本村的杉树山地卖给甲方使用,其长度为米宽度为米面积为3亩。每亩单价为1500元。甲方按实际使用面积折合成人民币肆仟伍佰元一次性付给乙方;二、甲方所征用的杉树山地所缴纳的公粮及各项费用等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三、甲方所征用乙方的土地以后土地权属如发生争议和土地调整,均由乙方承担责任,不能影响甲方正常生产。同时,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借口追索其它补偿;四、甲方使用乙方的土地,该土地仍属乙方集体所有,甲方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土地不能因土地承包政策变动而变更。不能因甲方电站权转让和人事变动而变更;五、本合同属永久性合同,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二份,乙方一份,清塘镇政府一份,双方必须共同遵守,严格履行。”上述《合同》第三条明确土地权属发生纠纷,由石枧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责任,第四条明确该土地属石枧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后道县濂溪水电开发中心,被被告道县湘能阳明山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收购。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份《湖南省道县山地所有证》证实了上述《合同》涉及山林坦里源山属原告道县清塘公社石枧大队第二生产队山林。现二原告认为原石枧大队第二生产队就是现在的二原告,坦里源山属二原告所有。本案涉及到二原告与被告道县清塘镇石枧村委会的山林确权,山林确权属行政机关处理,不属民法调整范围,本案待山林确权后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道县清塘镇石枧村第二村民小组、道县清塘镇石枧村第三村民小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尚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