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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4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江红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4刑初156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红,男,生于1994年3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射洪县人,无业,住射洪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15日被安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追诉漏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从四川省川北监狱提押至绵阳市看守所羁押。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小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琳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江红窜至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东段天润上锦小区售楼部外的人行道旁,采用撬坏车窗的方式,将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起亚越野车的后排左侧车窗撬坏,后进入车内盗走被害人周某某的一部索尼牌A550单反相机、现金700元人民币以及一男式手提包,因该手提包内无值钱物品,被告人江红在逃离现场时将该报丢弃于距案发现场100米处的花坛内,后江红将盗窃的相机以300元人民币销赃。经鉴定,被盗索尼A550单反相机价值人民币287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江红系已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被告人江红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失主周某某陈述,被告人江红供述,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相,DNA比中情况说明,物价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江红本次犯罪系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江红本次犯罪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应当将本次犯罪���处的刑罚连同原判刑罚合并执行。被告人江红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1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江红退赔失主周某某被盗索尼牌A550单反相机一部、现金7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江红的违法所得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小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