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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徐某某、常州市步顺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徐某某,常州市步顺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313号原告(执行案外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驼蓝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徐工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军,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徐某某,女,1963年3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巢刚军,常州市新北区孟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被执行人):常州市步顺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环镇南路。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68年6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与被告徐某某、常州市步顺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顺吊装公司”)、王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16日和2017年4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工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张超军、被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巢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步顺吊装公司、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工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停止对车牌号为苏D×××××号、苏D×××××号徐工牌起重机的强制执行措施;2、请求确认车牌号为苏D×××××号、苏D×××××号徐工牌起重机归原告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因被告徐某某与步顺吊装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扣押了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的苏D×××××号徐工牌QY70K-1汽车起重机以及登记在步顺吊装公司名下的苏D×××××号徐工牌QAY500全地面起重机,因上述两台设备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6年11月30日,原告收到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6)苏0411执异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执行异议请求。原告认为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徐某某辩称,我方申请执行的苏D×××××号、苏D×××××号起重机为步顺吊装公司和王某某所有。步顺吊装公司、王某某提供相关手续依法为该两起重机领取号牌,且一直实际拥有并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我方在与步顺吊装公司、王某某发生借贷关系时,王某某向我方出示了苏D×××××号、苏D×××××号起重机的发票及行驶证,致使我方对步顺吊装公司、王某某的还款能力及信用度深信不疑。原告就该两起重机交付时向步顺吊装公司、王某某出具了发票,发票本身就是购货凭证,是所有权人取得权利的有效书面凭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步顺吊装公司、王某某依法享有苏D×××××号、苏D×××××号起重机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基于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步顺吊装公司、王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工租赁公司系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2010年10月25日,原告徐工租赁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XGRZ-01-201010-0381的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王某某承租徐工租赁公司徐工牌汽车起重机一台(规格型号QY70K-1),设备金额1970000元;设备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四十八个月,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0年12月1日,每月租金为44409元。承租期内,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徐工租赁公司,王某某仅有使用权。为保证王某某使用方便,该租赁设备直接以王某某的名义上牌照,但租赁设备所有权并不因此转移给王某某。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将其从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重机公司”)处购得的型号QY70K-1的汽车起重机交付给王某某,并于2010年10月26日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交付给王某某。2010年11月8日,王某某将该起重机在常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进行登记上牌,登记在其名下,领取牌号为苏D×××××号。2012年5月25日,原告徐工租赁公司(××)与被告步顺吊装公司(××)以及南京海虹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海虹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GRZ-01-201205-0665的融资租赁合同,三方约定由徐工租赁公司按照步顺吊装公司需求从南京海虹公司处购得徐工牌全地面起重机一台(规格型号QAY500),设备金额20000000元,步顺吊装公司承租徐工租赁公司该起重机;设备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六十个月,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3年1月15日,每月租金为403617元。承租期内,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徐工租赁公司,步顺吊装公司仅有使用权。为保证步顺吊装公司使用方便,该租赁设备直接以步顺吊装公司的名义上牌照,但租赁设备所有权并不因此转移给步顺吊装公司。租期届满后,若步顺吊装公司能够按期支付租金,且无违约行为,徐工租赁公司为步顺吊装公司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后,设备所有权转移至步顺吊装公司。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将其从南京海虹公司处购得的型号QAY500的全地面起重机(由徐州重机公司生产)交付给步顺吊装公司,并于2012年5月28日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交付给步顺吊装公司。2012年7月9日,王某某作为步顺吊装公司的受委托人将该车在常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进行登记上牌,登记在步顺吊装公司名下,领取牌号为苏D×××××号。原告徐工租赁公司于2014年9月通过代理登记机构中征动产融资登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对上述两台起重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作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另查明,徐某某与王某某、袁扣妹、步顺吊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徐某某的保全申请,于2015年8月17日查封了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的苏D×××××号起重机及登记在步顺吊装公司名下的苏D×××××号起重机,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新孟民初字第09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袁扣妹共同偿还徐某某借款本金9046000元及利息(2015年8月10日前利息为300000元,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步顺吊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2月,徐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在步顺吊装公司停车场内现场扣押车辆,将苏D×××××号、苏D×××××号起重机交由徐某某进行保管。2016年4月16日,徐工租赁公司将该两台车辆从扣押场所拖回放在其公司。2016年8月25日,徐工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苏D×××××号、苏D×××××号起重机的执行措施。本院以(2016)苏0411执异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徐工租赁公司的异议申请。原告徐工租赁公司遂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还查明,被告步顺吊装公司及王某某因上述融资租赁关系出现违约情形,原告徐工租赁公司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主张租金及逾期利息。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云商初字第13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步顺吊装公司支付到期租金3000000元,对于剩余租金及利息按照原融资租赁合同及展期协议约定履行,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5)云商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某某、袁扣妹支付原告租金524089元及逾期利息160771.96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根据原告徐工租赁公司的统计,截止本案起诉时,XGRZ-01-201010-0381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已给付1494633元(2010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XGRZ-01-201205-0665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已给付3347706元(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建函[2008]46号、苏经贸商建[2008]951号、徐经贸市场[2008]350号、工商登记信息、融资租赁申请表、产品购销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王某某付款明细、步顺吊装公司付款核销明细、(2015)云商初字第1371号卷宗材料、(2015)云商初字第1790号卷宗材料、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经销明细、承兑汇票,本院(2015)新孟民初字第0944号民事判决书、查封材料、(2016)苏0411执异51号民事裁定书等及到庭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根据××对××、租赁物的选择,向××购买租赁物,提供给××使用,××支付租金的合同。××在租期内或租期届满××未足额支付租金的,租赁设备所有权属于融资租赁人。根据本案查明情况,原告徐工租赁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及步顺吊装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即使本案涉争起重机登记在王某某及步顺吊装公司名下,但该登记行为仅是为了便于王某某和步顺吊装公司实际使用上述起重机而为,王某某及步顺吊装公司并非实际所有权人。关于被告徐某某所称涉案起重机登记在王某某和步顺吊装公司名下,王某某和步顺吊装公司应当具有权属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所有权的设立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在实际所有权人徐工租赁公司已提举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应简单推定登记人为机动车所有权人。但因王某某具有自然人及步顺吊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且王某某个人亦为步顺吊装公司融资租赁行为提供担保,根据徐工租赁公司所提供的王某某、步顺吊装公司针对案涉两台起重机的租金支付情况,原告徐工租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的付款行为具有明确指向性,根据债务清偿的法定顺位,应当视为优先清偿在先的债务,王某某所支付的款项足以支付编号为XGRZ-01-201010-0381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的租金。且在租赁期限届满的情况下,原告徐工租赁公司并未向王某某主张返还相应租赁物。本院认为原告对于本案涉案执行标的苏D×××××号起重机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停止对该起重机执行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徐工租赁公司为涉案苏D×××××号起重机的实际所有权人,且被告王某某及步顺吊装公司在该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明显违约欠租情形,原告主张对该起重机停止执行并确认其为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步顺吊装公司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车牌号为苏D×××××号的徐工牌QAY500全地面起重机所有权归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所有,并停止对该起重机的执行。二、驳回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柏 刚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