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民初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焦作市大顺木业有限公司与冯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大顺木业有限公司,冯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第1876号原告:焦作市大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大虹桥乡布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555724248Y。法定代表人:宋远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红,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冯迪,男,汉族,1995年9月3日出生,住武陟县。原告焦作市大顺木业有限公司(下称大顺公司)与被告冯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6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5日,被告冯迪在原告大顺公司购买木板200张,每张48元,价款9600元。后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迪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被告冯迪在原告大顺公司赊购木板200张,每张48元,价值9600元。后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被告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冯迪拖欠原告大顺公司货款9600元属实,原告讨要被告理应偿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并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应自2017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被告冯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大顺木业有限公司货款96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东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