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3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严水刚与叶维宁、陈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水刚,叶维宁,陈仁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3520号原告:严水刚,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叶维宁,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陈仁波,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严水刚为与被告叶维宁、陈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叶维宁下落不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维宁、陈仁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严水刚起诉称:2016年12月14日,被告叶维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被告陈仁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出具1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之后,被告叶维宁未返还借款,被告陈仁波亦未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叶维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陈仁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严水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叶维宁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陈仁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叶维宁、陈仁波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叶维宁、陈仁波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叶维宁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保证人陈仁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维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严水刚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陈仁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仁波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维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叶维宁负担,被告陈仁波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煊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章佳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