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5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金君与张晓平、付梦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君,张晓平,付梦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5638号原告:金君,女,汉族,1984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平,男,汉族,1990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付梦君,女,汉族,1990年3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张晓平妻子。原告金君诉被告张晓平、付梦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向其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及被告张晓平、付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君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晓平、付梦君连带偿还原告金君欠款共计6857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晓平、付梦君在睢阳区临河店乡西街经营一家名为家家福的门厂,自2013年起,二被告从原告金君处购买门框,陆续欠下货款685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总是推脱,拒绝偿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晓平、付梦君辩称,原告所诉是计划买我房子的购房款,此款我们一直在归还原告,现资金紧张一时没有还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857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金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录音资料一份笔录一份、欠条一份,证明目的是:被告欠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目的是:被告是夫妻关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被告张晓平、付梦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金君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有购买门框业务往来,2017年5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金君门框钱68576元整,陆万捌仟伍佰柒拾陆圆整,时间为:2017年5月22号,署名为:付梦君、家家福门厂。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收到原告的门框后理应给付所余货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所余货款68576元,已经构成违约;二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给付所余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连带给付所余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欠原告的钱是应退回的购房款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晓平、付梦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金君货款68576元及利息(利息以68576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元,减半收取758元,由被告张晓平、付梦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