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9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雄韬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尹华贵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雄韬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尹华贵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9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雄韬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大鹏镇同富工业区雄韬科技园办公楼、1#、2#,3#厂房及厂房南栋1至4层,组织机构代码:19229029-1。法定代表人:张华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顺方,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梅,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华贵,男,汉族,1984年3月14日出生,地址:湖南省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信芳,广东致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雄韬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华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粵0307民初19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行为无效,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因被告连续旷工超过三天而自2016年10月12日解除;2、确认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2016年8月工资差额500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律师费5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结果:一、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9月30日解除;二、原告深圳市雄韬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尹华贵支付2016年8月工资差额共计500元;三、原告深圳市雄韬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尹华贵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计83019.06元;四、原告深圳市雄韬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尹华贵支付律师费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深圳市雄韬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因被上诉人因连续旷工超过三曰而自2016年10月12日解除;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根据仲裁及一审查明,被上诉人在怠岗期间未履行劳动义务,上诉人仍足额及时支付其固定工资,并未有拖欠3400.19元工资情形。因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足其3400.19元工资差额,并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然而一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条中记载的浮动工资项目--岗位津贴被扣减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败诉责任,判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2、被上诉人是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未及时总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提起仲裁,而一审判决认定为调岗降低工资福利待遇判决,且降低被上诉人工资福利待遇的情况并不存在。事实上上诉人调整被上诉人岗位后,被上诉人固定工资部分完全没有变化,岗位津贴项目仍然享有。只要被上诉人到新的岗位履行劳动合同,就会根据岗位、工作绩效情况获得相应的岗位津贴。只是因为其岗位由组长变更为发货核查员,工作强度及责任均明显降低,在新的岗位上,岗位津贴会稍低于组长的津贴。但这与其职责、工作付出相匹配,是合理的。3、虽然上诉人提交关于岗位津贴发放依据的《仓库薪酬管理制度》及季度绩效管理表未经被上诉人签名确认,但其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条、银行流水,以及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明细相互印证,不存在任何矛盾之处,足以证明岗位津贴属于浮动绩效奖金,是劳动者在岗位付出劳动并经过考核后才确定是否发放以及发放金额多少。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承认自抵制调岗后,并未到任何岗位履行任何劳动义务,因而上诉人在8、9月份未予发放岗位津贴并未不当。4、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要求500元在合理范围内毫无依据。其一,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过要求支付岗位津贴500元;其二,被上诉人正常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岗位津贴也是在400到500元之间浮动,现在任何事情不做,应得500元没有合理性。其三,被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中对岗位津贴一味否认上诉人的举证,而自己在仲裁中称该项目为每天20元,一审又称是每月500元,自相矛盾,且无论哪一种辩解均与其自证的工资条不符。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应当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8月份岗位津贴500元没有依据。5、本案中,被上诉人明确以3400.19元工资差额为由向上诉人索求,并最终以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上述工资差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仲裁。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应为上诉人是否有拖欠其3400.19元工资。而根据仲裁、一审查明事实,上述事实并不存在。6、即便双方对是否应发放岗位津贴及金额是多少有争议,但被上诉人并未明确向上诉人要求该项目,而是以明显不合理的3400.19元向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自己非常清楚其8、9月份工资只所以明显低于往月,是因为其之前薪酬近一半是加班费项目,而其8、9月份拒不履行劳动义务,也没有加班的情况下,却毫无道理的要求上诉人按照以前工资金额发放,是明显的不诚信行为。若被上诉人不是以毫无道理的3400.19元,而是以要求上诉人计算发放岗位津贴,双方很可能就会协商得以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坼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尹华贵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拖欠的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调岗,调岗后被上诉人的工资待遇低于调岗前,上诉人的该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2016年9月28日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提出因上诉人调整被上诉人岗位导致其工资减低,要求上诉人补足工资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因被上诉人连续旷工三天而自动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8月份工资差额,双方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工资条显示被上诉人每月岗位津贴不固定,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岗位津贴发放形式的仓库薪酬管理制度和季度绩效管理表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确认,上诉人应当承担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岗位津贴发放形式、数额的不利后果,而被上诉人关于2016年8月岗位津贴500元的主张亦在合理范围,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8月份工资差额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因本案支出了10000元,原审法院确认仲裁裁决认定的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5000元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雄韬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溯审 判 员 唐 林 波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房依蒙(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