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2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铜陵市狮子山区恒久水泥制品厂与樊林、安徽天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狮子山区恒久水泥制品厂,樊林,安徽天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05民初2678号原告:铜陵市狮子山区恒久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注册号340703600045410。经营者:王素英,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代理人:黄世亮,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林,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安徽天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大桥经济开发区私营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唐生红。原告铜陵市狮子山区恒久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恒久水泥制品厂)与被告樊林、安徽天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恒久水泥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与损失等共计57636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起,被告樊林从原告处购买涵管、路牙等制品,累计2014年7月3日,被告共从原告处购买材料共计51363年,被告出具结算清单,经原告数次催款,被告一直未予以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樊林2017年5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所欠货款在2018年6月1日前付清,因此原告起诉时约定的付款期限未到,原告无权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铜陵市狮子山区恒久水泥制品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