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嘉东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嘉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嘉东(曾用名王东旭),男,1987年10月29日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平市。曾因犯抢劫罪2008年8月21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1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2日在强制戒毒所解回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检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嘉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丛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嘉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4日,被告人王嘉东等人按照事先与于洋(已被逮捕)的约定,携带毒资前往辽宁省鞍山市,于洋将15余克冰料掺入到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中,共计20余克,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嘉东等人。2016年7月6日,被告人王嘉东等人按照事先与于洋(已被逮捕)的约定,携带毒资前往辽宁省鞍山市,于洋将15余克冰料掺入到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中,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嘉东等人。2016年7月,被告人王嘉东和张某(绰号:小地主),按照事先与于洋(已被逮捕)的约定,携带毒资前往辽宁省鞍山市,于洋将火碱冒充冰毒卖给张某,骗取张某20000元人民币。事后张某发现所购买冰毒是假货。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嘉东的供述、证人于洋、张某的证言、归案情况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嘉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庭审理时,被告人王嘉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2016年7月4日和7月6日,我在于洋处购买两次毒品被我自己吸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王嘉东帮助张某(绰号小地主)到辽宁省鞍山市通过于洋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于洋将火碱冒充冰毒卖给张某,骗取张某20000元人民币。事后,张某发现所购买冰毒是假货。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王嘉东于2016年9月22日在强制戒毒所被公安机关押解归案。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2008年8月21日被告人王嘉东因犯抢劫罪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7月5日刑满释放。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份的一天,王嘉东给我打电话,说在辽宁鞍山能买到200元一克冰毒,我感觉挺便宜,我就开车和王嘉东去了鞍山,到鞍山一个男的从一辆车上下来把一袋冰毒递给王嘉东,我从包里拿出2万元钱交给王嘉东,王嘉东把钱交给那男的,我俩就回四平了,到四平我把冰毒抓了点给王嘉东,我到家发现冰毒是假的。4、证人于洋证言,证实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王嘉东又联系我买冰毒,我想这是最后一次了,我就想骗他,让他准备2万元钱,我当时已经准备好用碱做的一个小包,外观上很像冰毒,我包了100克左右,第二天王嘉东和一个男的开车来到鞍山,我把水碱包给了王嘉东,王嘉东给我2万元钱。王嘉东回到四平后给我打电话说冰毒是假的,我就把手机号换了。5、被告人王嘉东供述,2016年7月,我在于洋处给张某买的冰毒是假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嘉东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嘉东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嘉东贩卖、运输毒品罪,经查,证人于洋证实2016年7月份,王嘉东和他朋友开车来到鞍山购买冰毒两次。被告人王嘉东在侦查机关供述其与刘某到鞍山找于洋购买毒品两次,是我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我怀疑是刘某举报的,所以说去鞍山给刘某购买冰毒,我购买的冰毒是自己吸食了;证人刘某证实2016年7月4日没和王嘉东去鞍山找于洋购买过冰毒;证人郭立双证实2016年7月份一天下午,我开车拉着刘某、王嘉东去过一次鞍山,到鞍山有个人开车把王嘉东接走了,过一个小时后王嘉东回来了,我们就回四平了,他们去鞍山干啥我不知道。故指控被告人王嘉东2016年7月4日和7月6日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指控被告人王嘉东帮助张某购买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帮助张某购买的毒品,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假货,其主观目的是帮助他人购买毒品,应以毒品论处,但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是贩卖,应以非法持有毒品论处,视被告人王嘉东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及未遂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二十三条(未遂)、第六十五条(累犯)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嘉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崔 仁审 判 员 朱 颖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珈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