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3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719陶明茹与石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明茹,石金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719号原告:陶明茹,女,1972年3月27日生,汉族,连云港港口集团东联公司饮食部职工,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代理人:王玉才,男,1955年4月27日生,汉族,连云港市老龄协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告:石金莲,女,1974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原告陶明茹诉被告石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明茹及委托代理人王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金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明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石金莲偿还借款4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经营连云区中华西路华雄美容美发店期间,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于2012年2月16日分别向原告和朱连霞各借款60000元,因大家都很熟悉,因此被告只向朱连霞出具了一张借条,将两人的款项120000元写在一张借条上,并约定当年8月16日还清。但到期被告未还,被告在原借条上写明当年8月30日还61000元,9月15日还61800元,但到期后又未还,后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重新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陶明茹伍万元正(¥50000)元正本金每月15日还款息1500元壹仟伍佰元正。借款人石金莲2012.9.15日”,但后来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石金莲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分别向原告和案外人朱连霞借款,被告只向案外人朱连霞出具了一张12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当年8月16日还清。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0000元。到期被告未还,被告在原借条上写明当年8月30日还61000元,9月15日还61800元,并于2012年9月15日重新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陶明茹伍万元正(¥50000)元正本金每月15日还款息1500元壹仟伍佰元正。借款人石金莲2012.9.15日”。期间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及利息6000元。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陶明茹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魏某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金莲欠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已交付,原告陶明茹与被告石金莲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石金莲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石金莲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金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明茹借款4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石金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楠楠人民陪审员 张立华人民陪审员 杨雪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洪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